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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辖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唐山曙光大生水泥有限公司与迁安市金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安市金奥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山曙光大生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金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祺光路北侧、彭李线东侧。法定代表人曹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曙光大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后水峪。法定代表人张有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迁安市金奥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明确记载合同刚签订地在古冶区,第十九条约定解决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提出实际签订地在迁安市,证据不足,无法采信。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古冶区,因此古冶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迁安市金奥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异议。裁定后,迁安市金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SXS-S-G201503-005),但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不是合同上标注的唐山市古冶区,上诉人住所地在迁安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签订地点:古冶,第十九条约定: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述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景月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