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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吴爱军与杨雄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爱军,杨雄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异12号申请执行人吴爱军,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雄辉,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案外人陈某,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雄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杨雄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吴爱军认为,案外人陈某系被执行人杨雄辉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被执行人杨雄辉与案外人陈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性质应属被执行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案外人陈某应对本案债务与被执行人杨雄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申请执行人吴爱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案外人陈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杨雄辉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吴爱军与被告杨雄辉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2010年8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郭建祥将现金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后由被告支取。原告又从自己银行卡内支取现金2万元借给被告。2010年8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爱军现金贰拾万整”。2009年1月1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创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20万元,2010年5月1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案外人吴江市力达彩钢板活动房厂工程款10万元,2011年1月6日,被告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爱军现金叁拾万整”。上述借款金额合计50万元。因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爱军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还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杨雄辉负担。但杨雄辉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吴爱军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宝执字第3867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杨雄辉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吴爱军提交的(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杨雄辉与陈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爱军与被执行人杨雄辉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执行人杨雄辉与案外人陈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合法性业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非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又知道该约定的,亦或者案外人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否则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为被执行人杨雄辉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系被执行人杨雄辉与案外人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申请执行人吴爱军要求追加案外人陈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案外人陈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本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杨雄辉应向申请执行人吴爱军履行的付款义务,由被执行人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或者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郁 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案外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