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56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15年6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7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5月期间,在个旧市青杉里,以每包人民币30元的价格,先后2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查某,共计0.14克。2、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6月期间,在个旧市青杉里,以每包人民币30元的价格,先后2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共计0.14克。3、2014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个旧市宝泉花园小区门口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8包,随后又从其居住的个旧市青杉里XX号X幢X单元XXX号房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9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56克。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工程师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共计1.8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查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抽样称量笔录,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曹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中有以贩养吸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个旧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56克予以没收;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