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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960号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李某,系被告刘某之妻。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刘某、李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山区南关大街恒基-福园2#2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刘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李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刘某、李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61300.0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合计:711300.07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泰山区南关大街恒基-福园2#2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李某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25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某、李某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刘某、李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山区南关大街恒基-福园2#2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若被告违约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律师代理费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某账号转入现金65万元,月利率为0.76875%,到期日为2015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金65万元至今未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61300.07元。被告刘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4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代理费为3225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李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61300.0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合计:711300.07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泰山区南关大街恒基-福园2#2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李某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25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其作为借款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5万元及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61300.07元,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李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泰山区南关大街恒基-福园2#2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5万元及利息61300.0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合计:711300.07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律师代理费32250元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对被告刘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泰山区南关大街恒基-福园2#2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