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冉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22日,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不识字,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酒后途经碧玉乡冉家石滩时以新农村硬化路水渠质量不好为由,用脚及木棍将在建的新农村道路水泥边渠毁坏55米。2015年11月25日冉某某向通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通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新农村道路水泥边渠价格4040元。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自己的行为已取得了承包人的口头谅解。上述事实,除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投案自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外,还有下列证人证言证实: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父亲贾某甲承包碧玉乡冉家石滩新农村道路边渠水泥硬化工程。2015年11月19日17时左右,冉某某酒后以该工程的水渠挖的不好、水泥打的不厚为由,拿现场一把铁锹和木棍砸打壳子板,后又用脚踩坏刚修好的水渠长达55米,造成损失4350元。并用木棍殴打了现场的三轮车司机贾某乙。贾某甲没有与冉某某签订过书面协议,只是口头上说过原谅冉某某的行为,说事情过身了就算了,钱也不用赔了。2、证人贾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冉某某从油路上过来以工程质量纯粹是胡整为由骂着拆毁了水泥壳子,并用铁锨摔打在场人,铁锨摔断后,又用木棍敲打排水渠,且打了三轮车司机,造成的损失总共10000元。3、证人贾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自己用三轮车拉着混凝土到施工现场时,干活的人都站着,一个喝了酒的人在毁坏水渠。当过去劝说时,那人用半截木棍打在了自己的右脚尖部。自己就生气着抓住衣领,夺下木棍,被在场人拉解劝开。被损毁的水渠长55米,宽度14厘米,高约40厘米。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4点多,一个喝了酒的人过来以看不上工程质量为由用脚踢着拆刚打好的水渠,贾某某挡着不让拆,那人就在施工现场捡起一把铁锨抡着摔打,现成的施工人员躲离。贾某乙上前阻挡,被那人用木棍在脚上打了一棍。水渠拆毁50米,后经返工修好。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下午自己在工地上做晚饭时,听到施工的地方有吵闹声,出去看时施工人员都站着,有一人手拿木棍闹着。此时又看见三轮车司机贾某乙开车来了,这时自己做饭去了。后听说把贾某乙打了一下,把当天所做的活拆毁了,老板报警了。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一个喝醉酒的人到施工的地方,以所修的水渠以看不上为由站到刚修的水泥渠上踏着,后又拿起一把铁锨,摔断后用一端撬水泥渠,还把三轮车司机脚面上一木棒。就这样拆毁了新修的50米水渠。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酒后以他人承包所修筑水渠的工程质量不好为由,用脚踏、木棒撬打等方式故意损毁,无端滋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未果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的口头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腾翰审 判 员 王岳峰人民陪审员 何大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