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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邵秀英、杨丽等与付军、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英,杨丽,杨铭宇,封保林,付军,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292号原告:邵秀英,农民。原告:杨丽,农民。原告:杨铭宇,学生。法定代理人:杨伟,系杨铭宇父亲。原告:封保林,学生。法定代理人:杨丽,系封保林母亲,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贵钢,男,居民。被告:付军,驾驶员。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北环路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6353880-5法定代表人:李凤明,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地勘四队院内。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原告邵秀英、杨丽、杨铭宇、封保林与被告付军、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英、杨丽、杨铭宇、封保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贵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军、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秀英、杨丽、杨铭宇、封保林诉称:2015年8月26日9时32分,被告付军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货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0029公里800米时,占道与杨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皖A×××××的小型客车上乘车人邵秀英、杨丽、杨铭宇、封保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军承担全部责任,杨伟无责任。事故车辆鲁Q×××××的重型货车为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邵秀英医疗费4780.15元、误工费3850元(3300元/月÷30天×35天)、护理费2192.4元(104.4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看管费420元、车辆使用费400元,合计17902.55元;赔偿原告杨丽医疗费241.66元、误工费700元(3000元/月÷30天×7天),合计941.66元;赔偿原告杨铭宇医疗费205元、护理费730.80元(104.4元/天×7天),合计935.8元;赔偿原告封保林医疗费434元、护理费522元(104.4元/天×5天),合计9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军未作答辩。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9时32分,付军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货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0029公里800米时,占道与杨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皖A×××××的小型客车上乘车人邵秀英、杨丽、杨铭宇、封保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秀英、杨丽、杨铭宇、封保林即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邵秀英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780.15元,医嘱:1、加强营养,建休2周;2、脑外科随诊。杨丽花、杨铭宇、封保林均是门诊诊治,分别用去医疗费241.66元、205元、43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为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付军驾驶。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邵秀英、杨丽、杨铭宇、封保林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大张村潘杨组,均为农业户口。审理中,肥东县好来超市和合肥长江批发市场荣泰食品商行分别向本院其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分别证实邵秀英和杨丽的月收入为3300元、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秀英、杨丽、杨铭宇、封保林因本起事故受伤,四人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秀英、杨丽、杨铭宇、封保林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出院小结和病历,本院予以确认。邵秀英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有稳定的收入,误工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期限依据住院期间加医嘱建休时间;邵秀英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邵秀英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邵秀英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其伤情,结合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邵秀英诉请的施救看管费420元、车辆使用费400元,未提供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丽、杨铭宇、封保林均是门诊治疗,均无建休和加强营养记载,故对杨丽诉请的误工费、杨铭宇和封保林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邵秀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80.15元、误工费3850元(3300元/月÷30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2192.40元(104.4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482.55元。原告杨丽、杨铭宇、封保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41.66元、医疗费205元、医疗费434元。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付军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付军、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秀英人民币6040.15元、赔偿杨丽医疗费241.66元、赔偿杨铭宇医疗费205元、赔偿封保林医疗费434元;二、被告付军、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邵秀英其它损失人民币8442.4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付军、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邵秀英、杨丽、杨铭宇、封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付军、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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