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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胡航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航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航宾,农民。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诈骗,于2009年4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先后于2009年9月29日、同年12月16日、2010年5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十日、十日;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航宾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航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航宾窜至吴宁街道新江路某号沙县小吃店,趁店主刘某进入厨房之际,窃得其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4230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只,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胡航宾用赃物手机从张某处换得苹果5代手机1只。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胡航宾处扣押苹果5代手机1只,并发还被害人刘某;另被告人胡航宾又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航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及购机凭证、协议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航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航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航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航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航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