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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国芳与汪银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芳,汪银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杨国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春校,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银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一同,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芳诉被告汪银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汪银钗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芳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校、被告汪银钗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芳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多年,2014年初,被告为投资理财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15%,按月支付。原告先后于2014年3月27日、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招商银行杭州分行46×××18账户汇款10万元和5万元,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15年春节后,被告又提出继续借款事宜,并约定全部借款利率为年息15%,每半年付息一次。原告又于2015年3月2日共计转入被告招商银行杭州分行46×××18账户30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称自己投资被骗,造成原告所借的45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不能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50626元,共计500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银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楚,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不明确,本金和利息相加数额也不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不明确。原告表述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如果2014年初被告有投资意向的话,为何2014年3月原告才向被告打款。原告所说的月息15%不明确,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相违背。春节后的借款,约定年息15%,每半年支付一次,也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原告是否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口头合同证明借款的存在。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0月10日、2015年3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30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45万元借款,故诉请法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应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银行打款45万元,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抗辩,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被告已归还的19500元,本院确认该还款系归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银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国芳借款本金430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6元,减半收取44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3元,由原告杨国芳负担871元,由被告汪银钗负担6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