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一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重字第17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21。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址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0。原告梁某与被告赵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原告梁某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9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敏玲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雪倩、黄琰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平淡。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被告不工作,只顾吃喝玩乐及赌博,致原告及儿子不顾,也没有交家用给我,喝醉酒以后就大吵大闹,搞得家务宁日。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借酒行凶,拿起菜刀砍门窗,打烂煮食器具、碗筷,还拿起砖头打我,幸好邻居帮忙报警解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婚后被告的房产改造成出租房前后的费用共11万元,由被告承担;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顺德容桂桂福路3街3巷9号房屋一座,价值约11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赵某乙。2.报警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曾经酒后进入原告房屋试图杀害原告,后原告报警要求处理的事实。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婚后购买了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旗居委会桂福路三街三巷9号的房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大福基居委会上福村登记权属人为赵某甲的房屋是被告婚前的房产,但婚后原告花费了11万元进行改建。诉讼中,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2、3经本院审查,与原告在起诉状内陈述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撤诉。于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拿刀砍门、砸烂碗碟、破坏房门等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在一、二审期间坚决要求离婚。另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旗居委会××××号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儿子赵某乙,但因双方婚后未注意珍惜夫妻关系,经常为琐事引起争吵,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诉请离婚,虽然第一次起诉后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诉,但事隔半年后,原告再度以诉讼方式提起离婚的行为足以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并不和睦;其次,原、被告双方在(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27号案件中均确认,双方之间有时吵架,并在2015年2月18日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拿刀砍门、砸烂碗碟、破坏房门等,后来经报警处理,此后双方分开居住。虽然上述案件一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提出上诉,并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在2014年离婚案件撤诉后仍未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反而是矛盾加剧,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的儿子赵康城在本案判决时已届满十八周岁,按照法律规定,随父随母由其自行决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儿子由其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旗居委会××××号房屋虽然属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鉴定,且被告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敏玲人民陪审员 李雪倩人民陪审员 黄 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丽雯第2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