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贵玉与李志敏、曹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玉,李志敏,曹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王贵玉,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住高平市,无业。被告李志敏,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住高平市。被告曹宁丽,女,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高平市。系被告李志敏之妻。原告王贵玉诉被告李志敏、曹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敏、曹宁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玉诉称,2013年3月底时李志敏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声称家中有急事需借用几天就可以归还,最迟2013年4月29日前归还,同时愿意以一辆路虎汽车和位于高平市友谊街北城小区单元楼*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然后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及李志敏写的《借据》,后原告将30万元款项分别打入了李志敏的银行卡(建设卡622700030130011****打入20万和农业卡622848130035509****打入10万)。在借款时李志敏因为对借款的实际使用时间不确定,愿意按照一个月支付借款10%的标准支付利息,所以李志敏按照33万元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据》。但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归还,经过近快3年的讨要,李志敏说用钱付利息就可以了,分别在2013年5月7日支付了3万元,2013年6月18日支付了2万元,2013年7月7日付了4万元,2014年元月29日支付了5万元,2015年2月9日支付了2万元,合计16万元,结果到现在拒不归还,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李志敏借款是事实,借款未还也是事实,就是想赖账不还。关于收到的16万元自己认为是利息款项,原因有:一、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第五条和第七条约定对利息的按期支付;二、是李志敏真实自愿的表现,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未能按期偿还损失的补偿;三、李志敏另外分别在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讨要欠款时书写的15万利息欠条;四、李志敏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5月29日给于讨要欠款时书写的还款承诺书;五、李志敏所付的利息款项,按照国家相关的规定,仍然不能提出抵偿应付的逾期利息款项。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不还,相关利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允许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执行。被告李志敏、曹宁丽二人系夫妻关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并偿还原告借款直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敏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及被告李志敏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志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志敏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同年11月25日、12月31日被告李志敏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二支。3、2014年1月3日、5月29日被告李志敏出具的承诺书二份。被告李志敏、曹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志敏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称家中有急事需借用几天,最迟2013年4月29日前归还,被告李志敏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王贵玉现金叁拾叁万元整。”(借据中含利息30000元),同时,原告为甲方,被告李志敏为乙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愿意用以下财产作为抵押:一、路虎越野车(车号蒙KZ****)车主姓名:(刘艳平)抵押价:5万元。手续包括行车证、保险卡、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因此车原系(刘艳平)所有,据乙方声明已经转让给乙方,尚没有过户,乙方保证产权没有纠纷。二、乙方位于高平市北城办事处友谊街北城小区*单元***室单元楼壹套,于乙方交款收据为证和协议书进行抵押,房屋抵押价25万元。3、借款期限为30天,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到期乙方无条件偿还甲方借款以及逾期利息。4、甲方借给乙方款项人民币330000元(该借款中有利息30000元),交付形式为现金签字后协议生效。5、乙方如果不能在约定期内偿还全部借款,逾期20天内利息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支付甲方利息款项,逾期30天后按照甲方无力偿还借款进行处理。抵押物所有权按照抵押价归甲方所有,剩余款项以及逾期利息由乙方偿还甲方。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必须无条件偿还甲方全部款项,并承担甲方一切损失,以及延期应该支付的国家规定允许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款项,乙方承诺愿意无条件接收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还清本金以及利息付清,合同终止,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后原告将300000元分别打入了被告李志敏的建设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原告诉讼在案。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志敏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今欠到王贵玉现金玖万元整(90000)”。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志敏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今借到王贵玉现金叁万元整”。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志敏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今借到王贵玉现金叁万元整”。2013年5月7日,被告李志敏归还了原告王贵玉3万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志敏归还了原告王贵玉2万元;2013年7月7日,被告李志敏归还了原告王贵玉4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志敏归还了原告王贵玉5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志敏归还了原告王贵玉2万元,共计160000元整。2014年1月3日,被告李志敏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李志敏在王贵玉处,因生意周转借款叁拾万元整,由于资金紧张不能按时归还,承诺于2014年元月15日之前归还王贵玉壹拾伍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让王贵玉入住李志敏家,直至还清(城北小区***室)”。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志敏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李志敏欠王贵玉的钱保证陆月拾日归还,如归还不了愿承担一切后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王贵玉与被告李志敏约定月息为10%,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故超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敏所归还原告的借款160000元,应从实际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就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志敏向原告王贵玉借款是被告李志敏与被告曹宁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宁丽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敏、曹宁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贵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本息应扣除已付原告的160000元)。二、其他之诉,不予追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志敏、曹宁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晚平人民陪审员 李 侃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