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海东与韩晓跃、黄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东,韩晓跃,黄成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2076号原告徐海东。委托代理人梅陆斌、盛伟,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跃。委托代理人张宪忠、李冰清,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贤。原告徐海东与被告韩晓跃、黄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东的委托代理人盛伟、被告韩晓跃的委托代理人李冰清、被告黄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晓跃系湖北海江东盛置业��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借控制公司的便利,将原告股东地位消除,致原告投资落空。2013年11月30日,被告韩晓跃向原告出具《转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将原告的投资款连本带息合计515万元转为其个人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该《转借款借据》还就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等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韩晓跃未能依归还借款本息。另,由于系被告黄成贤的处事不慎,致使原告投资落空,投资款转为借款后不能得到按期归还,故被告黄成贤于2015年6月8日自愿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转借款借据》中所涉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表示歉意。现二被告均未履行诺言、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晓跃辩称,本案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其实质是投资纠纷。案涉的300万元款项系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置业公司)的投资款,该款项所涉纠纷的主体应为趋势(鄂州)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海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投资公司),而非本案的原、被告。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称所谓转借款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实际系海东投资公司在对东盛置业公司支付首期投资款300万元后,再不履行出资义务,经多次催促,仍不能履行,东盛置业公司的股东包括韩晓跃本人同意归还其投资款。因此,不存在韩晓跃利用对东盛置业公司的控制权剥夺原告股东地位,导致投资落空的事实;原告所称515万元借款及另一案中的257万元借款并未实质发生,原告没有提��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根据我国法律,不能认定借款事实。被告黄成贤对原告的诉请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晓跃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徐海东出具《转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徐海东于2010年3月17日投资于我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总额人民币300万元,由于项目未合作成功后转为我本人韩晓跃的借款,连同利息合计借款总额为人民币51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韩晓跃”。在该《转借款借据》中另注有“本转借款据视作借条。如到期未还清,延缓期五个月,延缓期间总借款以月1.8%计息。延缓期间需每月支付利息,如未支付则自动计入本金。延缓期截止未偿清,延缓期利息计算外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徐海东,同时徐海东将有权追索韩晓跃名下的所有资产(房产及公司股权)等”。2015年6月8��,被告黄成贤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因本人过分相信韩晓跃手下人,致使徐海东丧失湖北鄂州葛店开发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机会,尽管韩晓跃还在2013年11月30日立下《转借款借据》,对徐海东提供的资金转为借款,还本付息。但韩晓跃至今没有还本息。现我本人自愿承诺,对韩晓跃2013年11月30日所立的《转借款借据》中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表示歉意。承诺人黄成贤”。另查明,趋势(鄂州)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江苏海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8日就合作开发鄂州葛店开发区房地产项目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韩晓跃作为趋势(鄂州)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徐海东作为江苏海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该《协议书》“法人代表”栏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转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协议书》等书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款项虽原系原、被告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原告的投资款,但在合作协议终止后,被告韩晓跃自愿将该投资款及相关费用转为其个人借款本息,承诺由其本人予以偿还,本院在无反证的情况下确认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相关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自《转借款借据》生效之时起,案涉款项的性质已转化为双方间的借贷。故现原告以借贷关系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成贤自愿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照准。两被告均应��约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依约有据,且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晓跃、黄成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东借款本金5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晓跃、黄成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32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 涛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嘉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