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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喜龙、宋瑞庭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喜龙,宋瑞庭,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龙,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瑞庭,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新泺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泺斌,董事长。上诉人赵喜龙、宋瑞庭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立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赵喜龙、宋瑞庭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河北建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出现争议由出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建中公司既不是本案原告,也不是本案被告,更不是本案第三人,其根本就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建中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后将装载机卖给了上诉人,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只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金支付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建中公司所在地与本案纠纷并无实际联系,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建中公司所在地为解决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协议管辖的范围,故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由该院审理本案是错误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上诉人一直在正定县使用租赁物装载机,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正定县,被告所在地亦为正定县,故本案应由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新华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故请求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其和上诉人赵喜龙及河北建中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建中公司)三方签订的涉案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有:“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出卖方(即“建中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虽然建中公司未被列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因该公司确系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其当然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当事人,故上述协议解决争议的管辖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该约定明确解决的是“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所谓一切争议,当然包括与该合同有关的本案争议,由此可见,即使建中公司已将涉案标的物(装载机)卖于了上诉人,亦是当事人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其不能免除合同当事人各方对其共同签署且应共同履行的其他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本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赵喜龙、宋瑞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春虎审判员  刘 磊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