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哲章诉被告李开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章,李开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民初88号原告:王哲章,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景儒,男,澄迈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李开茂,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哲章诉被告李开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唐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哲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景儒、被告李开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哲章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为建造私人房屋与原告订立《建房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内容为:建房每平方投影面积280元,一楼房一间,二楼三房;倒楼面被告补每个工人伙食20元,天面楼梯室价格一样计算,围水1米60元,卫生间每个补800元,楼梯加一半,花筒补400元;基础灌好付5000元,作墙倒楼面按工程款付75%,留下25%批档,余下的款项竣工时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带工人按时按质建好被告的房屋。经双方核实,该房的总工钱85580元,实存7808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6000元,而差欠原告3200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向被告讨要,他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开茂付清拖欠的工钱32000元给原告。原告王哲章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与被告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约定由原告带工程队给被告建房、双方责任及付款方式等。3、结算清单复印件1页,以证明竣工后原告尚欠工人工资24000元。4、被告付款记录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建房款46000元。5、原告工钱结算单复印件1页,以证明建房总工钱85580元,减去未完工部分7500元,实存78080元,再减去被告已付4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钱32000元。被告李开茂辩称,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后,原告施工建房,并不合质量要求,造成该房四边墙内、外批档的水泥有裂痕。外墙已经有剥落或分离。雨水能渗进墙体中。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62条被告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筑法第三条也要求建筑活动应符合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综上所述,原告未按质量要求施工,造成质量不合格,已给被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李开茂提交如下的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2015年11月份拍摄的现场照片20张,证明原告建房的质量不合格,外墙和内墙都开裂。被告李开茂对于原告王哲章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声称实存78080元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被告认为建房总工钱约有90000元,原告王哲章对被告李开茂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王哲章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综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王哲章提交的证据3内容系原告自己所填写,是否其拖欠工人24000元,尚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也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王哲章提交的证据3内容系原告自己所填写,内容为建房总工钱85580元,减去未完工部分7500元,实存78080元,再减已付4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钱32000元。虽然被告在最初的答辩中予以否认,但其在后部分的庭审笔录中都陈述及拖欠原告约30000元,只因原告所承建房屋质量有问题,需返工好后才能给付。综合被告的陈述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应依据公平原则适当扣除一部分报酬即工钱。4、对被告李开茂所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2证明内容尚缺少合同明确的约定条款以及验收证明或鉴定结论,故本院无法断定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开茂为建造私人房屋与原告王哲章订立《建房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私房,每平方投影面积280元,一楼房一间,二楼三房;倒楼面被告补每个工人伙食20元,天面楼梯室价格一样计算,围水1米60元,卫生间每个补800元,楼梯加一半,花筒补400元;基础灌好付5000元,作墙倒楼面按工程款付75%,留下25%批档,余下的款项竣工时被告一次性付清等。但该合同未约定竣工期限及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带工人建造被告的房屋。原告约用4个月施工完成大部分工作成果,被告认为质量有问题而发生争执不下,而原告就不再继续施工。约在2015年7月份被告李开茂验收核实已完工房屋的工钱即报酬78080元,减去其已支付给原告46000元,尚差欠32000元。被告李开茂约于2015年11月将涉案房屋第一层另聘请承揽人铺贴瓷砖装修而搬入居住。庭审中,就该建房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表明不需申请鉴定。经本庭主持调解,原告对尚有一段墙未施工完毕,需被告另委托他人继续完工(返工)的工钱可扣减800元;修复一个墙墩可能需12000元也可扣减,剩下整数3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不接受,认为应扣15000元作为返工费,同意支付报酬15000元给原告而了结纠纷,故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另查,被告李开茂系澄迈县福山镇敦茶村委会敦茶村村民,所建涉案的房屋系农民自建的两层以下的住宅,其住宅的建筑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该法。该涉案房屋自建后未曾鉴定过,原告仅提供照片说明,无法确认是否有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哲章与被告李开茂所订立的《建房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原告王哲章依约施工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李开茂应依约验收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哲章交付的工作成果即房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应否向原告王哲章支付报酬?一、双方对建房的竣工期限和质量在合同中均无明确约定。在原告王哲章可能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情形下,被告李开茂抗辩因质量不合格而拒付拖欠原告的报酬,但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表明不需申请鉴定,故应视为被告李开茂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事实上,被告李开茂约在2015年7月已对原告王哲章的工作成果口头验收结算32000元,虽被告李开茂不以签名验收方式进行确认,但约至2015年11月被告也另聘他人接着装修部分房屋入住,也足以证明属实际交付并视为验收。二、原告王哲章主张被告李开茂付清拖欠的32000元应否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经法庭上再核定,原告王哲章同意再扣减2000元作为补工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开茂实欠原告王哲章报酬30000元,被告李开茂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王哲章。对于被告李开茂主张应扣除原告15000元报酬作为返工费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开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哲章支付所拖欠的报酬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哲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王哲章负担100元,由被告李开茂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唐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陶美沙书 记 员 邢益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