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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于强与高维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强,高维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756号原告于强。委托代理人刘保达,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维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万磊超,系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强与被告高维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强的委托代理人刘保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强诉称,2015年10月7日,原告车辆鲁B×××××号与被告车辆鲁B×××××在鹤山路东段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被告高维荣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车损不予定损、理赔,故原告今具状起诉,要求赔偿:价格鉴定费3200元、车辆损失108091.37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11691.37元。被告高维荣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鲁B×××××号车辆的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在被告高维荣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6时4分许,于大海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与被告高维荣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鹤山路东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高维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大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值认证报告:定损为108091.37元。原告支出认证费3200元,支出施救费400元。另查明,被告高维荣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损失是对原告实际损失认定,比较客观、实时,本院予以采信。支出的施救费、原告已提交发票,应作为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于强的损失应核定为:1、车辆损失108091.37元;2、价格鉴定费3200元;3、施救费400元,上述1-3项合计11169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余款109691.37元,由被告高维荣赔偿,该项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合计111691.37元。因原告于强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被告高维荣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维荣赔偿,不予支持。被告高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强经济损失111691.37元(案款汇至: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城北分理处;卡号:9001050216503347;户名:于强)二、驳回原告于强对被告高维荣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汇至: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城北分理处;卡号:9001050216503347;户名:于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