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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孙某、李某乙等与李建华、李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杨某,李建华,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死者李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死者李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系李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死者李某丙之母。以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鹏举,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死者邢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死者邢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系死者邢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本案被害人。以上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建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杰,系被告人李建华之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支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号*栋***层。负责人景小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鹏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杨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彦俊,被告人李建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衡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建华驾驶冀T×××××号轿车沿东光县辛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西铁路桥下时,与在该处行走的路人邢某、李某丙、王某甲、杨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邢某、李某丙死亡,被害人杨某受重伤、王某甲受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邢某、李某丙、王某甲、杨某无责任。案发后,李建华委托路人报警。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建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并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某诉称,被告人李建华驾车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李建华、李杰及衡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0135.86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10元、护理费2019.27元、误工费971.11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44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403699.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东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阜城县霞口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东光县阳光大药房发票2张、东光县阳光大药房销售单1张、东光县康泰药店销售凭证1张、阜城县霞口镇大皇村卫生室证明用药明细3张、后安村郭治祥证明1份。2、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1份。3、护理人员郭海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4、李某甲、李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刘某、李某乙、孙某身份证复印件,阜城县霞口镇戴宫庄村委会出具的刘某与李某丙系母子关系证明。5、东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阜城县殡仪馆火化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称,被告人李建华交通肇事致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446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失费7万元、交通费554元。以上共计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东光县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3张。2、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东光县急救中心急诊病历。3、东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鉴定意见书。4、阜城县霞口镇前陈庄村委会证明。5、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邢某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建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3548.85元、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护理费13774元(护理期共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1天×127元×2人=7874元。出院后一人护理59天,59天×100元=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5.52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96390.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1份。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检查报告单3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交通费票据50张。5、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6、博康爱心生物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4、5、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7、王某甲与护理人员韩英、王奎以及两个被抚养人王洪训、高玉英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阜城县霞口镇前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建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65185.54元(59185.5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6800元(210天×80元)、护理费11931元(住院期间按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3天×127元=6731元;出院后一人护理52天按护理人实际工资计算52天×100元=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1993.80元(11051×19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53260.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1份。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法医鉴定票据1张。5、交通费票据1张。6、天津市津南区创兴顺达石材加工部2015年3、4、5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7、杨某与护理人员杨博义户口页、身份证、阜城县霞口镇大皇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被告人李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杰辩称其是肇事车车主,但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各原告的损失,愿意用肇事车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家人代其父亲李建华赔偿李某丙家属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2000元,赔偿邢某家属丧葬费3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冀T×××××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收条三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衡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因本案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了保险限额,对于各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衡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发表如下意见:1、各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不应予以支持。2、对于非正式发票部分不予认可。3、营养费应提交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否则不应支持。4、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每天42元计算。5、鉴定费、取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6、各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其中王某甲、杨某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且为连号,数额过高且不合理,请法庭予以酌定。7、对于原告陈某甲提交的票号为020025771的尸体存放费应计算到丧葬费中。8、原告杨某二次手术费明显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原告杨某已经62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10、原告杨某、王某甲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证明。否则应按照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计算。11、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12、原告杨某、王某甲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10186元计算。13、杨某、王某甲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按照鉴定报告折中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建华驾驶冀T×××××号轿车沿东光县辛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西铁路桥下时,与在该处行走的路人邢某、李某丙、王某甲、杨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邢某、李某丙死亡,被害人杨某受重伤、王某甲受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邢某、李某丙、王某甲、杨某无责任。案发后,李建华委托路人报警。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丙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2日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86669.81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2300元;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69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共计46239元÷365×23=2914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共计15410÷365×23=971元;死亡赔偿金为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为10186元×20年=20372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度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为46239元÷2=23119.5元;被扶养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丙与孙某的婚生子,被扶养人刘某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母,李某丙兄妹五人。李某甲1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4年。刘某7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共计8248元×4÷2+8248元×5÷5=24744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1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被告人李建华亲属事故发生后给付被害人李某丙亲属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认可,扣除已给付的部分费用,被害人李某丙各项损失共计342348.31元。被害人邢某1956年11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在东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2960.7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为10186元×20年=203720元;丧葬费按赵河北省2015度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为46239元÷2=23119.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被告人李建华亲属事故发生后给付被害人邢某亲属丧葬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认可,扣除已给付的部分费用,以上损失共计22710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1966年6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0日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1月22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王某甲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40-6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王某甲花费医疗费共计32894.85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120天,共计15410÷365×120=42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共计算75天,共计46239÷365×31×2+15410元÷365天×44天=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1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50天,共计1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被扶养人王洪训与高玉英系王某甲父母,育有王某甲等兄妹五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王洪训1937年11月8日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高玉英1942年10月10日出生,抚养年限为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5÷5+8248×7÷5)×10%=1979.5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取证费5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134.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954年3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1日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6年1月22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杨某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护理人数一人。杨某花费医疗费共计58963.5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165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30天,共计15410÷365×(165+30)=82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共计算70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15天,共计46239÷365×53+15410元÷365天×(70-53+15)天=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共计53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75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15天,共计30×(75+15)=27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为10186元×19年×12%=23224.08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685.62元。被告人李建华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衡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9日0时起至2016年2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建华供述,2015年6月9日12时25分许,其驾驶冀T×××××号轿车,沿辛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霞口铁路桥下时,不知在想什么,车就与南侧路肩相撞了,桥下有慢弯,过了慢弯就与行人相撞了。当时迷糊了,没发现行人,看到时就撞上了。事故后手机打不出去,就让过路的报了警,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6月9日12时25分在辛霞路104国道西铁路桥下交通事故是其报的警,其驾驶车辆路过事故现场,发现一辆轿车撞了四个行人,轿车驾驶员下车后很慌张,已经不知道打电话报警,轿车驾驶员让其报警,其就报了警,因此现场还有其他人,有人就拨打了120。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建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冀T×××××轿车上痕迹系与物体碰撞后所致。6、东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检)字(2015)42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死者邢某系外力作用致肝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7、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东司医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丙之损失评定为重伤二级。东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检)字(2015)46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死者李某丙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8、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东司医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之损失评定为重伤二级。9、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东司医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甲之损失评定为轻伤一级。10、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某、李某丙、王某甲、杨建生无责任。11、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经过、关于李建华投案自首的说明。12、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送检的李建华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3、被告人李建华户籍证明,李建华,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14、冀T×××××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15、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16、2015年6月24日李炳忠签字的收条一份、2015年7月16日李炳忠等人签字的收条一份、2015年6月11日陈青等人签字的收条一份。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供的东光县阳光大药房销售单、东光县康泰药店销售凭证时间不明确且无正规票据予以佐证,对这二份证据不予认定。出具的阜城县霞口镇大皇村卫生室门诊处方三份及后安郭治祥出具的证明,无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的2015年6月12日东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尸体存放费1500元,应属于丧葬费用,原告主张应计算为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甲要求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缴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相关鉴定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每年11051元计算,杨某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按20%计算,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建华驾驶的车辆已在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在扣除被告人李建华家属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等人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等人丧葬费3000元之后,依照各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所占比例,由衡水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建华承担赔偿责任。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医疗费1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3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444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72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9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25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435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1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75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李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李杰,要求李杰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李建华驾驶的冀T×××××号轿车车主登记为李杰,系被告人李建华之子,但李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某获得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为54706元,获得商业险部分的赔偿为225600元,不足部分为62042.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获得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为44620元,获得商业险部分的赔偿为143550元,不足部分为3893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获得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为9125元,获得商业险部分的赔偿为51100元,不足部分为15909.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获得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为11549元,获得商业险部分的赔偿为79750元,不足部分为24386.62元。以上总损失共计761268.48元,除交强险120000元及商业险500000元外,对于不足部分141268.48元,由被告人李建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某547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446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91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1549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某225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1435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51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79750元,以上共计5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李建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某62042.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3893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15909.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4386.62元,以上共计141268.4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杰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 一代理审判员  陈彦良人民陪审员  邢彦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