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钱忠越与张新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忠越,张新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95号原告钱忠越。委托代理人钱彦兆。被告张新谷。委托代理人金晓蔚。原告钱忠越诉被告张新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忠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彦兆、被告张新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忠越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因流水发生口角后,被告站在原告门口,用石头砸坏地砖(80×80)四块,原告从家中捧出石头,有一块砸在路上掉在被告台阶上,被告就冲到原告身边摁倒在地,并把原告头狠击地上的石头,后被原告的嫂嫂祝修连相劝才歇。事发后原告方向横溪派出所报了案,接警后把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原告当天到兰溪中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又到兰溪老年医院治疗,二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29.59元。事后横溪派出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调处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新谷赔偿原告医药费3229.59元、误工费2516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0元,共计6545.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辩称:事实不是这样的,2015年6月17日我们有一份协议,原告家门口抬高的这一块和路基面应该是平的,但现在抬高至少有三四十公分,下雨天我们家是一塌糊涂的,家里就两个老人,他们也不敢说,我们回家后去找原告,当时我们用石头砸他们家地砖我也不否认,但是他后来也用石头砸我老公,我们家也有损失,我老公衣服也破了,车子也有损坏了,当时现场也有很多人看到,派出所也有笔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治疗的情况;被告张新谷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原告检查了身体各方面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过了21天后他又去检查了,对这点是有异议的。3、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被告张新谷在庭审中辩称:按道理检查完了是不需要这么多费用的,被告检查了一切正常,按理是不需要住院的。4、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建房的情况。5、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打人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4、5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7张,证明这件事情发生的起因;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对其中2张照片有异议,房子边上与原本有一条沟的。2、协议一份,证明建房的情况。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原告21天后又去检查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检查的是之前纠纷所受的伤势情况,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检查住院费用过多,且不需要住院,本院认为被告未明确指出具体其认为所不必要的花费项目同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住院情况有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相关的费用收据清单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其中2张照片有异议,认为被告房子边上原本有一条沟,对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本案所发生损害结果的诱因,并非对本案损害事实的证明,故对原被告之前就存在的邻里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上午,原、被告因门口路基被原告抬高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捡起石子扔入原告家中,原告又将石子扔出,部分滚到被告室外的楼梯上,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因力气小被被告按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于当日到兰溪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2015年11月23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12月10日去兰溪老年医院检查,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3229.5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垫路基一事发生纠纷,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结合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系农村村民,其误工费按74元/日计算。交通费视其住院天数酌情考虑,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用3229.59元,因被告在审理中未提出重新鉴定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可确定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用3229.59元、误工费74元/天×5天=370元、护理费150元/天×4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交通费80元,合计4399.59元。被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谷赔偿原告钱忠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99.59元的70%,即人民币3079.7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忠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