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8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172号原告:赵某甲,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15日。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6日。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艾岑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杨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打骂,常恶言恶语,加之被告自身原因,无法过夫妻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属实,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不属实。原告和被告结婚,带了她的女儿过来,一直和原、被告生活,双方出去打工都是被告的父母在照顾;被告在外面挣的钱都是交给原告的,双方的感情一直都不错,原告住院都是被告在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骂她,实际上是原告在骂被告,原告一身的怪毛病,因为原告骂被告,骂得很难听,所以被告才骂她;原告2014年8月15日骑车把手和腿摔断了,都是被告背了她半年。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结婚时,原告已有一女,名为赵某乙,被告没有子女。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及其女赵某乙到被告家中生活至今,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之女赵某乙进行抚养和照顾。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原告因骑车摔伤,被告对其进行了照料。2016年2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原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变更子女抚养协议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相识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且双方系再婚,但是婚后至今已有两年时间,原告及其子女也和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共同生活,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也对其进行了照顾,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体谅和关心,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