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14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易修权、康小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华,易修权,康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480-1号申请执行人李文华,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易修权,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康小燕,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易修权、康小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易修权、康小燕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李文华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其中30000元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594元/月标准计算实欠本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562.5元;四、负担申请执行费575元。但被执行人易修权、康小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易修权、康小燕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如不足此数,则只准存入,不准取出)。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