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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彭海清与应海良、毛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清,应海良,毛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728号原告:彭海清。被告:应海良。被告:毛庆国。原告彭海清与被告应海良、毛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从实际借款日按银行利息到实际还款日;第二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4日,被告应海良因需向原告彭海清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由被告毛庆国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海良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海清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毛庆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应海良、毛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潘勤刚人民陪审员  潘美娟人民陪审员  杨素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舒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