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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吕建军与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军,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693号原告吕建军。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群。原告吕建军诉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军、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军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将私有商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四层020号面积为11.6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为3556元,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如被告未能在约定之日正常给付租金,按结算同期租金2%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租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商铺租金42672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31日共计17个月,按月3556元计算)以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铺租金42672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罚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求从2015.1.1至2015.12.31的租金,其部分租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租赁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双方约定商铺租金按季度支付,因而应以每季度为单位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未收到商铺租金时并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季度租金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由于诉讼时效已过,对于逾期租金的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二、对于原告违约金,我公司认为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损失赔偿以实际利益损失赔偿为原则,违返了我国民法损害赔偿以补偿为原则,请法庭予以降低赔偿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其给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涉诉商铺租金5334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涉诉商铺租金5334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五洲商业广场四层020号商铺,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11.6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05元,合计每月租金为3556元。关于租赁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如不能正常支付租金,同意支付罚金,每天罚金为应付结算周期租金的1‰;如被告在约定之日内100后,仍不能支付租金和罚金,每天罚金为应付结算周期租金的2‰。另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现未按协议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4267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协议、(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的给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五洲业户长期、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建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42672元(税前);二、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建军逾期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的违约金,以季度租金10668元为本金,起始日分别为2015年4月11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10月11日、2016年1月11日,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