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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金连与谢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连,谢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22号原告张金连。委托代理人刘晓华,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被告谢淑芳。委托代理人李恒强,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连与被告谢淑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华、王庆华,被告谢淑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连诉称,2015年6月3日11时30分许,我骑自行车在东平县州城镇西梁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右侧超车时挂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521.9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1387.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1769.53元。被告谢淑芳辩称,事发当时被告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在原告左侧超车过去近10米后,听到有人说有人摔倒了,被告停车去观看,发现摔倒的人是同村邻居,出于好心,被告夫妇二人将原告送到柳林卫生院救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1时30分许,原告张金连骑自行车沿东平县州城镇西梁村街靠右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路东段时,被告谢淑芳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后超越原告,原告张金莲倒地受伤,随后被告谢淑芳与其丈夫武士海将其送至东平县州城街道柳林村一诊所检查,检查费用由被告支付,因该诊所无法医治,被告夫妇又将原告张金莲送至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其缴纳1000元住院押金,后被告及家人未再出面,原告自行在医院治疗。原告张金连的伤情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和左股骨近端骨折,于2015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1512.93元。原告张金连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连左肱骨近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近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左股骨骨折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金连主张其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提交车票,主张6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原告之夫王庆华于2015年6月5日报警。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现场道路系东西方向水泥路面,无红绿灯控制,无交通标线,该事故属于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双方各执一词,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2015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发生碰撞存在争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别询问原告张金莲、被告谢淑芳及武士海、刘庆克的笔录,原告张金莲在笔录中陈述:“我正常行至事故地点时,突然,一辆电动三轮车从我右侧超了过去,在她超我时,她的车把一晃把我挂倒在地,摔了出去。我倒地受伤后有人叫住了她,那个骑车的妇女是我村武士海的媳妇,不一会武士海也到了现场,随后武士海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和她媳妇一块去了柳林医院,到那儿一看有骨折,我又被送到了县二院,开始时武士海也给交了住院押金,但他走后就没有再出面,所以我对象在6月5日就去交警队报了警。当时现场就我自己,我受伤后就被武士海拉着去看病了,所以也没有想起来报警。”被告谢淑芳在笔录中陈述:“行至州城村街东时,我前方50米有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其左侧慢慢超了过去,也不知道什么情况,其驾驶的自行车摔倒在地。我没感觉车辆发生接触。对方在路的近右边摔倒的(即路北)。”刘庆克在笔录中陈述:“2015年6月3日11时30分左右,我弟媳给我打电话,说是王庆华家的嫂子被碰了,已经送去柳林医院了,让我给她家联系一下,我就立马开了车拉上张金连的儿媳妇一块去了,在去柳林的路上遇到了他们,当时武士海骑着电动三轮车,武士海的媳妇揽着张金莲在车厢里坐着,到了柳林医院就赶紧给张金连拍片检查,拍完片后,医生问我和武士海,谁拿钱?武士海说他拿钱。后来他们治不了,要去二院,后来我也看见武士海手里拿了一些钱,但不知他哪儿来的,再之后我家里有事就回家了。”同时查明,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1882元,当地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内为20元/天,当地护工工资平均工资为50元/天。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询问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向行驶,原告张金连骑自行车行驶在前,被告谢淑芳骑电动三轮车在后,被告谢淑芳超车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等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张金连与被告谢淑芳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由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未能保留事故现场,致使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相对于受伤的原告更有能力报案而未报案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谢淑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金连的医疗费,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金连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无充分理由及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金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金连提交的交通费证据欠缺证据形式要件,但考虑交通费应系其实际、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及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金连的损失为:医疗费41512.93元、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21387.6元(11882元/年15年12%)、鉴定费2000元,共计66460.53元。因被告谢淑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其承担60%为宜,其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缴纳的押金1000元在应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谢淑芳赔偿原告张金连医疗费41512.93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21387.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6460.53元的60%,计款39876.3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赔偿款为38876.31元;驳回原告张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收款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原告张金莲负担738元,由被告谢淑芳负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