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董长柱与李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长柱,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董长柱,男,汉族。被执行人李辉,男,汉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董长柱与被执行人李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董长柱收到被执行人李辉返还购车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合计人民币180111元。被执行人李辉全部履行了(2013)海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雯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