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何卫东、朱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何卫东,朱军,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倪小红,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5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谢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萍萍,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卫东。被告朱军。被告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816A室。法定代表人徐忠。被告倪小红。被告张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被告何卫东、朱军、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尔特公司)、倪小红、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卫东、朱军、顺尔特公司、倪小红、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卫东、朱军、顺尔特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根据《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向被告何卫东放款1469756.32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执行年利率7.5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何卫东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12月30日拖欠借款本金1319350.07元、欠息41083.7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何卫东、朱军、顺尔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9350.07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欠息41083.74元,合计1360433.81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319350.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何卫东、朱军、顺尔特公司赔付律师费损失37800元;3、被告倪小红、张敏对被告何卫东、朱军、顺尔特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卫东、朱军、顺尔特公司、倪小红、张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何卫东、朱军(均系受信人、借款人、甲方)、顺尔特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926042015036812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本合同适用共同授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的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56%;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5年2月2日,顺尔特公司、倪小红、张敏(均系保证人、甲方)、何卫东(质押人、乙方)、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26042015036812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乙方统称为担保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042015036812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指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50万元;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15万元1年定期存款)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2月4日,何卫东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1469756.32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1日,执行固定利率,受托支付(户名何卫东)。在何卫东签名的客户申请一栏中还载明:本申请书自本人签署之日起生效,经贵行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的附件,本申请人在此声明并同意,本申请人与贵行在本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与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如本申请人填写的内容与贵行确认的不一致的,则以贵行确认的内容为准。在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1469756.32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1日,执行固定年利率7.56%。同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何卫东发放贷款1469756.32元。之后,何卫东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2月30日,结欠借款本金1319350.0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083.74元。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37800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明确:因何卫东未能按约还款,故以起诉的方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考虑到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本案所涉贷款到期日仍为合同约定的2016年2月1日;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何卫东质押的存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何卫东按约发放了贷款1469756.32元,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何卫东、朱军、顺尔特公司应就此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该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五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协议》佐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7800元偏高,根据被告实际结欠款项金额、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损失为35309元。再次,被告倪小红、张敏为原告的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何卫东、朱军、顺尔特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卫东、朱军、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319350.07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30日为41083.74元;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何卫东、朱军、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35309元。三、被告倪小红、张敏应对被告何卫东、朱军、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9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负担11元,由被告何卫东、朱军、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倪小红、张敏负担13681元,五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4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