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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翁千羽与赵焕陆、张春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千羽,赵焕陆,张春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翁千羽。委托代理人:王献孟、汪晓飞,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焕陆。被告:张春蕊。原告翁千羽诉被告赵焕陆、张春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焕陆、张春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焕陆、张春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赵焕陆向原告翁千羽借款20000元,由案外人张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被告赵焕陆、案外人张琰分别在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为凭。借款借据上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至今,被告赵焕陆、张春蕊分文未还,故而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保留向担保人吴琰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焕陆、张春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翁千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赵焕陆、张春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婉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