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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副驾驶乘坐邵某某的无牌号五征三轮汽车,沿横山县古石路由石湾向古水方向行驶至横山县古石路侯山路段时,该车驶出路外,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致该车受损、刘某某受伤、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邵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2日,经陕西省横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为:死者邵某某死亡原因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伤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一年又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称其民事方面已经赔偿,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民事方面已经调解,由刘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万元,并已兑付,被害人家属谅解了刘某某的行为,被告人对事实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刘某某酒精呼吸测试、刘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刘某某的诊断证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切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且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其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贵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