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民终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塔城市飞扬广告设计中心与艾新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塔城市飞扬广告设计中心,艾新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民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城市飞扬广告设计中心。住所地:塔城市新华街(军分区*楼)。法定代表人:杨伟强,该广告设计中心经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力,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新茹,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上诉人塔城市飞扬广告设计中心(以下简称塔城飞扬设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艾新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1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城市飞扬广告设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力,被上诉人艾新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艾新茹于2011年7月28日至2016年4月,在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未与被告艾新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艾新茹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艾新茹2011年8月至同年10月工资为5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工资为1000元,2012年2月至10月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11月至12月每月工资为2200元,2013年1月至5月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6月每月工资为34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每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艾新茹于2016月4月底自动离职,未与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进行工作交接,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未向被告艾新茹发放离职当月工资。另查明,被告艾新茹于2016年6月22日向塔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1、缴纳其2011年7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2、支付拖欠其2016年4月工资4500元;3、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9955元;4、支付其奖金10000元;5、支付其双倍工资43901元;6、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塔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塔市劳仲案字【2016】1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支付被告艾新茹拖欠2016年4月工资4000元;2、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为被告艾新茹缴纳2011年8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各自承担具体费用,产生的利息即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具体费用以社保局测算为主);3、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支付被告艾新茹经济补偿金19580元整;4、驳回被告艾新茹的其他申诉请求。现因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不服裁决,来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不向被告艾新茹支付2016年4月工资;不承担为被告艾新茹缴纳社会保险责任;判决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不向被告���新茹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为,庭审中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艾新茹发放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额,被告艾新茹亦不认可,故根据被告艾新茹在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的工作期限及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确定,被告艾新茹经济补偿应为:(3000元+3400元+4000元×10个月)÷12个月×5年=19333元;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艾新茹发放了2016年4月的工资,被告艾新茹亦不认可,结合被告艾新茹的工作起止时间及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可以确定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未向被告艾新茹发放2016年4月的工资,故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应向被告艾新茹给付2016年4月工资400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艾新茹自2011年7月28日与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4月30日离职,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给被告艾新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予补缴;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自被告艾新茹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自被告艾新茹工作满一年开始,应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艾新茹在2016年6月向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故对被告艾新茹要求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支付双倍工资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艾新茹未交证据证明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应向其支付奖金10000元,原告塔城飞扬设计中心亦不认可,故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原告塔城市飞扬广告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艾新茹缴纳2011年8月至2016年4月其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局计算为准);二、原告塔城市飞扬广告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艾新茹支付2016年4月的工资4000元;三、原告塔城市飞扬广告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艾新茹支付经济补偿金19333元。案件受理费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元、邮寄费70元,共计80元,由原告塔城市飞扬广告设计中心承担。塔城飞扬设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塔城飞扬设计中心在被上诉人艾新茹劳动期间已将每月养老单位补贴、通讯费连同工资一起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原审对被上诉人艾新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错误,且被上诉人未依法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艾新茹答辩称,被上诉人艾新茹与上诉人塔城飞扬设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塔城飞扬设计中心理应为被上诉人艾新茹支付工资、缴纳社保,且上诉人塔城飞扬设计中心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社保已发放在工资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艾新茹提交证据: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被上诉人艾新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工资卡银行流水一份,证实2016年2月至2016��3月被上诉人艾新茹的工资数额,及2016年之后是每月4500元。上诉人塔城飞扬设计中心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艾新茹所提交证据与其在原审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塔城飞扬设计中心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艾新茹缴纳2011年8月至2016年4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保金?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艾新茹支付经济补偿金19333元?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艾新茹支付2016年4月工资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艾新茹自2011年7月28日与上诉人塔城飞扬设计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4月30日离职。虽上诉人塔城飞扬设计中心自被上诉人艾新茹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自被上诉人艾新茹工作满一年开始,应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塔城飞扬设计中心上诉称,在被上诉人艾新茹劳动期间已将每月养老单位补贴、通讯费连同工资一起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艾新茹,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艾新茹发放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额,其上诉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塔城飞扬设计中心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艾新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塔城飞扬设计中心理应向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艾新茹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艾新茹在上诉人塔城飞扬设计中心的工作期限及工资发放情况确定被上诉人艾新茹经济补偿金为19333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塔城飞扬设计中心不向被上诉人艾新茹支付经济补偿金19333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艾新茹2016年4月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塔城飞扬设计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艾新茹发放了2016年4月工资。其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投递费70元,合计80元,由上诉人塔城飞扬设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宏代理审判员 布 音代理审判员 拉扎提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