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延忠诉北京盛创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忠,北京盛创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396号原告王延忠,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鹏,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创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一号路1470号。法定代表人唐燕丽。原告王延忠与被告北京盛创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万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忠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创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忠诉称:原告欲从被告处购车并于2015年3月28日交付被告5000元作为定金,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购买白色丰田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由被告相关人员陪同去4S店选好车辆,原告自己办理并承担保险及购置税。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选牌、保险、上牌、装饰、代驾以及其他项目,汽车装饰包括导航、贴膜、发动机护板、封釉、封塑、地胶、脚垫、把套、香水、后舱垫等,但被告并未完全办理相关事项,也没用完全提供汽车装饰服务,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2700元作为售后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盛创万达公司给付17700元。被告盛创万达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王延忠因购买车辆与被告盛创万达公司签署了《业务洽谈单》,载明首付总计237000元,后原告交纳5000元定金。2015年3月29日,原告王延忠(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车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按官方指导价239800元、首付款237000元向出卖方购买车辆。乙方确定好所购车辆后,由甲方工作人员陪同乙方去北京相应的4S店或库房选车。乙方在对车辆的规格、型号、外观、颜色、性能等予以确认后,由乙方直接向出卖人缴纳购车款。乙方提取车辆后,委托甲方办理其他服务事项,包括选牌、保险、上牌、装饰、代驾等,其中汽车装饰包括导航、贴膜、发动机护板、车身封釉、底盘封塑、地胶、座套、脚垫、把套、香水、后舱垫等。3月29日当天,原告给付了220800元购车款,并向被告交付了12700元售后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提供了选牌、部分保险、上牌、代驾等服务,汽车装饰仅仅提供了部分贴膜、香水、地胶,但是导航、发动机护板、车身封釉、底盘封塑、脚垫等未提供。上述事实,有《业务洽谈单》、《购车服务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延忠因购买车辆与被告盛创万达公司签订的《购车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车款,被告应为原告提供汽车装饰等服务。现被告未完全提供合同约定的装饰服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未装饰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创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延忠六千元;二、驳回原告王延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北京盛创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六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延忠负担一百四十六元(已交纳)。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盛创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军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