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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执1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成学与何庭明健康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成学,何庭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4执1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成学,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何庭明,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成学与被执行人何庭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庭明在银行有存款并已冻结;现本院决定扣划,对该存款予以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何庭明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六���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