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况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285号原告况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付道德,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君,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况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庶民、常光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道德,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相识恋爱,同年12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被告认为原告与前妻有不正当往来,双方发生争吵,同年3月7日双方争吵后,被告于次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实际情况是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分居的事实。虽然双方不在同一处打工,但常来往,是一个正常的夫妻关系,过着正常的夫妻生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前妻有不正当往来,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2016年2月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和调查笔录来证明双方已经分居二年以上,但由于居委会的证明内容不客观,调查笔录中的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调查笔录不予采信。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况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松涛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