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吉林天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玲、李晓东、尹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吉林天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玲,李晓东,尹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团结路***号*单元501。法定代表人:马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成哲,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天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玉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校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玲,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审被告:李晓东,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审被告:尹建辉,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天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原审被告马玲、李晓东、尹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5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池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8月2日,天池公司与金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鸿公司提供西林、通钢、四平红嘴、建龙、吉钢5大钢厂的钢材,天池公司以价值618万元的房屋顶给金鸿公司作为钢材款,金鸿公司按天池公司需求分批次供货并负责将钢材运输至天池公司指定的工地,天池公司在交货日三日前通知交货地点及数量,金鸿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交付货物,金鸿公司未能及时供应天池公司所需钢材数量时,天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金鸿公司按现金方式返还未支付部分的房款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未支付钢材款总额的10%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签订合同后,金鸿公司只供应了部分钢材,剩余钢材经天池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请求判令:1.解除天池公司与金鸿公司之间的钢材供销合同;2.金鸿公司返还钢材款568万元及2015年8月2日起至返还钢材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金鸿公司向天池公司支付违约金618000元;4.金鸿公司承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天池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5.马玲、李晓东、尹建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鸿公司、马玲原审辩称:1.同意解除钢材供销合同。但金鸿公司不应向天池公司支付房款及违约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根据钢材供销合同,天池公司先把客运站四层楼门市房和检察院两套房屋及车位过户给金鸿公司抵作钢材款,金鸿公司以该房屋进行融资购买钢材提供给天池公司。金鸿公司按门市房标准缴清客运站四层房屋的税费及相关费用,但办理手续时房产管理部门电脑显示该房屋系住宅。金鸿公司想用该房屋进行经营,消防部门说该房屋是住宅,不得用于商业活动。2.天池公司向金鸿公司提供的两套检察院住宅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银行贷款业务。因此,天池公司向金鸿公司提供的房屋不符合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违约在先。若解除合同,应相互返还,金鸿公司不应向天池公司支付房款及违约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金鸿公司为了办理房屋使用权证所花费的费用是因天池公司把住宅当成门市房与金鸿公司签订的合同,过错在于天池公司,该费用应由天池公司承担。李晓东、尹建辉原审辩称:与金鸿公司、马玲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保证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日,天池公司与金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金鸿公司向天池公司提供西林、通钢、四平红嘴、建龙、吉钢5大钢厂的钢材,天池公司以价值618万元的房屋【检察院住宅(房屋及车位):5单22层2号,面积129.46平方米,价格864000元;5单22层1号,面积116.51平方米,价格804000元。客运站房屋:房号4层,470.37平方米,3951108元;房号5.10,面积94.97平方米,价格797748元。】顶给金鸿公司。金鸿公司按天池公司需求分批次供货并负责将钢材运输至天池公司指定的工地,天池公司在交货日三日前通知交货地点及数量,金鸿公司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交付货物。金鸿公司未能及时供应天池公司所需钢材数量时,天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金鸿公司按现金方式返还未支付部分的房款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未支付钢材款总额的10%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2015年8月3日,金鸿公司向天池公司开具收到钢材款618万元的收据,天池公司向金鸿公司交付约定的房屋,金鸿公司把约定的房屋过户到尹建辉名下。后金鸿公司向天池公司交付价值531776.17元的钢材。截止2015年9月1日天池公司发出催告函,金鸿公司仍未交付剩余钢材。2015年9月18日,天池公司与马玲、尹建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2015年9月23日,天池公司与李晓东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前述两份保证担保合同载明:天池公司已按约定将价值618万元的房屋交付金鸿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金鸿公司仅交付价值531776.17元(注:50万元)的钢材。马玲、李晓东、尹建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原审判决认为:天池公司与金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与马玲、尹建辉、李晓东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天池公司按约定向金鸿公司交付全部房屋,金鸿公司接收房屋并给天池公司开具收到钢材款618万元的收据,并以抵顶货款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尹建辉名下,天池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金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天池公司供应钢材,但金鸿公司向天池公司供应价值531776.17元的钢材后,剩余钢材经天池公司多次催促,未向天池公司供应,金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向天池公司返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总货款618万元,应扣除已供应的531776.17元的货款。因此,天池公司要求金鸿公司返还货款56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金6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给付货款5648223.8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64822.38元。金鸿公司和马玲主张双方约定客运站的房屋系门市房,天池公司违约在先,天池公司的履行不符合合同内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上没有约定该房屋系门市房,且金鸿公司已接收该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金鸿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马玲、尹建辉、李晓东与天池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债权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此,马玲、尹建辉、李晓东对金鸿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金鸿公司和马玲主张主合同的履行不符合合同内容,担保合同不成立,马玲、尹建辉、李晓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双方同意解除钢材购销合同,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天池公司与金鸿公司于2015年8月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金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天池公司欠款5648223.8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至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564822.38元;三、马玲、李晓东、尹建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金鸿公司、马玲、李晓东、尹建辉未按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天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0886元,由金鸿公司、马玲、李晓东、尹建辉负担。上诉人金鸿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8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以客运站4层楼房作价3951108元抵项钢材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证时是按照门市房的缴费标准缴纳了全部税费及相关费用,等办理完一切手续出房照时才得知该4层楼是住宅楼。因此,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并不是合同约定的门市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不能返还,上诉人应按照客运站4层楼房屋实际价格(每平方米35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不应按门市房价格(每平方8400元)支付。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客运站4层楼房款3951108房款及违约金564822元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按照房屋实际价格1645000元支付;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钢材价值为531776.17元是错误的,实际供应款为632987.0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池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关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中已经进行了阐述。上诉人称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持。综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玲、李晓东、尹建辉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一份,证明房产局向上诉人退还多收取的税费。当时办理房照的时候,上诉人是按照门市房的标准缴纳的费用,等出房产证后发现是住宅楼,因此房产局向上诉人退还多收取的费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该明细清单无法确认支付账号的权利人,也就是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对房屋的性质没有约定,上诉人出具收据说明更名过户等行为以及时隔几月后的签署保证合同均是用事实同意和认可钢材合同的全部内容。关于缴纳税费是上诉人与房产部门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按照合同被上诉人只需交付房屋。经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争议房屋的用途,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5年8月2日,天池公司与金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含税金。2015年8月21日至9月2日,金鸿公司向天池公司供应6次钢材,金鸿公司主张供应的钢材价款为632987.08元,天池公司主张收到的钢材实际检斤后价款为622178.10元,因金鸿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扣除税金后价款应为531776.17元。2015年8月26日,顶账房屋在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登记,房屋产权证上规划用途登记为住宅。2015年9月18日天池公司与马玲、尹建辉以及2015年9月23日天池公司与李晓东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均载明,天池公司已按主合同的约定将双方确认价格总计为618万元的房屋交付金鸿公司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金鸿公司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仅交付价值50万元的钢材。本院认为:天池公司与金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客运站4层房屋的规划用途,天池公司将房屋以618万元以钢材款顶给金鸿公司后,金鸿公司出具了收到钢材款的收据,并已接收房屋且于2015年8月26日办理完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上规划用途登记为住宅。金鸿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约定争议房屋为营业用房的证据,且在此后的9月18日和9月23日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均载明天池公司已按主合同的约定将双方确认价格总计为618万元的房屋交付金鸿公司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上诉人提出客运站4层房屋用途为营业用房,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对房屋按1645000元改判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成立。对于金鸿公司关于实际供应钢材款应为632987.08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材款价格系含税价,其在供应钢材后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减免相应的税额,且在保证合同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玲认可供应了50万元的钢材,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以被上诉人认可的钢材款在扣除税金后价款应为531776.17元并无不当。综上,金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7元,由上诉人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林 一审判员 金春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朴 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