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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5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富某某1与富某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某1,富某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5民初316号原告富某某1,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富某某1母亲),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委托代理人张莉,陈巴尔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富某某2,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富某某1诉被告富某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1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富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某某1诉称,2007年4月19日原告富某某1母亲高某某与被告富某某2在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富某某1由母亲高某某抚养,被告富某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人随着年龄增长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每月400元抚养费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现原告富某某1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富某某2给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被告富某某2辩称,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因为我已经给原告母亲交养老保险7万多元,2007年4月19日我与原告母亲高某某离婚时约定给原告富某某1抚养费每月400元,给原告母亲每月200元。原告富某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07)陈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富某某2每月给付原告富某某1抚养费400元。被告富某某2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富某某1母亲高某某与富某某1父亲富某某2离婚的事实,以及离婚时约定被告富某某2支付原告富某某1抚养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富某某1的申请,调取富某某2工资收入,证明被告富某某2的工资2015年实领61719元。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富某某2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富某某1的母亲高某某与父亲富某某2于2007年4月19日经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富某某1由母亲高某某抚养,被告富某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富某某1在1987年因发烧延误治疗致使脑发育不全至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由监护人即原告富某某1母亲护理,被告富某某2从2007年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今已近十年,鉴于当前物价水平和原告本人的实际,被告富某某2所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富某某2每月工资收入为5143.25元,原告富某某1母亲高某某没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富某某1无法独立生活,被告富某某2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作为父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随着原告富某某1年龄的增长及物价水平的提高,被告富某某2给付的400.00元抚养费显然已不足以维持原告富某某1正常生活,原告富某某1要求被告富某某2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原告富某某1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被富某某2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某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当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富某某1抚养费从400元增加至15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富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红梅附页:判决适用的法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2、《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女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防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