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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对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方伟诉被告黄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黄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对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方伟。被告黄细华。原告方伟诉被告黄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共计借款7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一直躲着不给,打电话也不接。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7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细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黄细华向原告方伟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姓名:黄细华。身份证号码:…。今向方伟借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小写35000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1日。此据。借款人:黄细华。借款日期:2014年6月1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黄细华向原告方伟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姓名:黄细华。身份证号码…。今向方伟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8日。此据。借款人:黄细华。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8日”。2015年7月28日,被告黄细华向原告方伟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姓名:黄细华。身份证号码…。今向方伟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28日。此据。借款人:黄细华。借款日期:2015年7月28日”。被告黄细华出具上述三张借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方伟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三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法院进行应诉及参加开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黄细华至今尚欠原告方伟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三张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被告在三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细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方伟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1日借款本金为35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014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为2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015年7月28日借款本金为2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黄细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朱样兰人民陪审员  李淑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