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5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吕爱莲与河南万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莲,河南万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5489号原告吕爱莲,女,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被告河南万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立新。原告吕爱莲诉被告河南万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万达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爱莲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参加被告组织的欧洲旅游,并于2015年9月22日交团费1万元,2015年10月16日交押金3万元。双方约定回国后(使馆销签后)退还押金。原告于11月10日参加完旅游回国,到了退还押金时,被告拒不退还,经旅游局调解,现被告河南万达公司的鹤壁分公司已返还1万元押金,剩余2万元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2万元押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2、协议书一份。被告辩称,1、原告和被告从未构成旅游服务约定。原告吕爱莲经朋友介绍认识邢xx(案外人),并通过银行转账给邢xx赴欧洲旅游团费10000元及押金30000元参加欧洲旅游,出国前邢xx告知原告在北京首都机场和带团领队及组织出团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原告因为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忘记与其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如上事实发生前,被告并未参与也不知情。被告认为原告系个人委托邢xx个人代理与北京某旅行社办理出境旅游行为,邢xx作为原告委托人收取其旅游团费及押金,被告与原告吕爱莲没有签订旅游合同也未构成事实服务合约。2、原告出具的收费单据以及协议书上所盖印章系邢xx私人刻制的印章,不是被告备案的公章;被告的财务印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行政公章及两枚业务确认章印模见附件。3、被告授权设立的鹤壁分公司合法经营范围仅限于招徕组织国内旅游、入境旅游业务。综上,原告的委托人邢xx收取原告的团费并收取押金事实,属于双方个人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及其委托人邢xx都是成年人,邢xx收取原告押金作他用属于不道德行为,邢xx及其妻子拥有一定的财产,有承担偿还经济能力,原告应当要求邢治军偿还其押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不合理的,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被告公司印章样本六枚。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了河南万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下称河南万达鹤壁分公司),负责人为邢xx。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河南万达鹤壁分公司负责人邢xx尾号为4161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河南万达鹤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吕爱莲,收款形式转账,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事由为10月27日欧洲行押金,备注回国后使馆消签后退还,7个工作日内。”原告吕爱莲旅游回国后,向河南万达鹤壁分公司索要3万元押金,河南万达鹤壁分公司退还原告1万元,并与原告及罗xx(案外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双方就河南万达鹤壁分公司收取出境旅游押金,未在承诺时间内退还游客旅游押金,经旅游局协调,达成以下协议,旅行社于2016年1月5日下午分别给予罗xx(案外人)、吕爱莲各1万元;旅行社承诺罗xx(案外人)余款5万元,原告吕爱莲余款2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河南万达鹤壁分公司未向原告返还2万元押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河南万达鹤壁分公司收取原告旅游押金3万元。在原告旅游回国后,河南万达鹤壁分公司仅向原告退还1万元押金,剩余押金2万元未退,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和协议书为证,河南万达鹤壁分公司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将剩余2万元押金退还,已构成违约,但河南万达鹤壁分公司系被告河南万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万达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万达公司退还2万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邢xx系河南万达公司鹤壁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向原告收款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被告辩称邢xx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请求追加邢xx为本案被告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万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吕爱莲2万元押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屈雅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