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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庚民与左风英、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庚民,左风英,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庚民,男,汉族,1954年2月5日生,住渑池县。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风英,女,汉族,1933年2月15日生,住渑池县。委托代理人王元甫,男,汉族,1954年9月30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左风英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于洪涛,所长。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庚民因与被上诉人左风英、原审第三人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先,被上诉人左风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元甫,原审第三人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左风英多年来一直租住在渑池县城关镇海露大街1号东厦三间房内,该房属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所有。1995年6月1日第三人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收左风英2000元处理旧房款,将其所有的东厦三间房交给左风英居住。2015年8月29日,该房因年久失修,急需重建,左风英在施工中,李庚民阻拦停工。经多次调解无果,左风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1994年6月21日,李庚民与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协议约定,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翻修房屋时,接墙部位,支付李庚民料款,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翻建或拆建时,李庚民不得阻挠。左风英另砌墙建房,放弃使用共用墙。原审认为:渑池县城关镇海露大街1号院东厦三间房在1995年6月1日前属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所有,由左风英租住。1995年6月1日第三人收取左风英处理旧房款后,将该房交由左风英管理使用。审理中,第三人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放弃原归其所有,现左风英、李庚民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视为左风英拥有该房屋的占有权。左风英建房,李庚民应按其与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协议履行。左风英建房,放弃使用共用墙,不再支付李庚民建房时的料款,予以支持。左风英没能与李庚民达成一致意见,其误工损失,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阻挡左风英建造房屋;二、驳回左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庚民负担。宣判后,李庚民不服,上诉称:1、左风英既不是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用益物权人,左风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左风英在不属于她的国有土地上违法建房,李庚民没有侵犯到左风英任何权利。3、原审程序不当,李庚民原审时收到的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开庭审理的却是左风英诉李庚民的案件。请求驳回左风英的诉讼请求。左风英答辩称:1、左风英从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房屋年久失修,左风英修建房屋经过第三人的同意。李庚民阻挡左风英正常施工,属于侵权行为。2、左风英是本案原告,王元甫是左风英的代理人,原审法院已经向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及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答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与我方没有关系。2、1995年时房管所以2000元的价格处理本案争议房屋,符合当时的行情及情况。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在1995年6月1日之前由左风英长期租住,第三人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在庭审时认可其已经在1995年6月1日以2000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议房屋处理给左风英,应视为左风英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故李庚民关于左风英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李庚民送达了本案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原审庭审时,李庚民对左风英的原告资格没有提出异议。故李庚民关于原审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庚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