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中上旬某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南棉路61号楼333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因丁某与他人交易未成,其将冰毒还给王某某,王某某将300元毒资返给丁某。2、2015年2月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金州区南棉路61号楼333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2月下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金州区南棉路61号楼333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南棉路61号333号其家中被抓获。民警当场在其家中梳妆台内搜出白色晶体四包。经检验,上述四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3.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进行毒品贩卖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不否认,对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辩解刘某某交付的200元是毒资还是偿还欠款其不确定,对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其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中上旬某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南棉路61号楼333号其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因丁某与他人交易未成,将冰毒还给王某某,王某某将300元毒资返还丁某。2、2015年2月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其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2月下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其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南棉路61号333号其住处被抓获,民警当场在其住处梳妆台内搜出白色晶体四包。经检验,上述四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3.18克,已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证人刘某某、丁某证言在案为凭,亦有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贩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二次,与其讯问录像、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现对部分犯罪事实辩解、否认,却不能自圆其说,亦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涉案甲基苯丙胺3.1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瑞杰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