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赵陆军、梁演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赵陆军,梁演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86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郑建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培文,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陆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梁演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赵陆军、梁演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陆军、梁演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7月13日19时40分许,赵陆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中山市黄圃镇新明路往黄圃镇中糖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圃镇中糖路段时,在道路右侧路边起步左转弯行驶的过程中,与右侧行驶前来由驾驶人陈生凤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汤金桃、陈杨)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汤金桃、陈杨受伤。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陆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陆军无证驾驶属于���险责任免责范围,原告应当拒赔。但第三者汤金桃起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需向汤金桃支付赔偿款120425元,并承担诉讼费2612元,合计123037元,原告已经依据该判决履行完毕。原告在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梁演元为出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陆军返还原告123037元;2.被告梁演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民事判决书;4.支付凭证;5.保险单抄件;6.保险条款;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被告赵陆军、梁演元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原登记的车主是黄锦秋。2013年1月18日,黄锦秋在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黄锦秋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3年7月13日19时40分许,赵陆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持伪造李启程的驾驶证,伪造驾驶证号:XXX,准驾A1、A2,经查实李启程已死亡)驾驶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中山市黄圃镇新明路往黄圃镇中糖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圃镇中糖路段时,在道路右侧路边起步左转弯行驶的过程中,与右侧行驶前来由驾驶人陈生凤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汤金桃、陈杨)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汤金桃、陈杨受伤。同年7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陆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车辆起步驶入道路借道通行时,不按规定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没有证据证明陈生凤、汤金桃、陈杨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赵陆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生凤、汤金桃、陈杨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汤金桃于2014年9月17日以赵陆军、黄锦秋、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533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赵陆军、黄锦秋赔偿汤金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77974.98元,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汤金桃申请追加梁演元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明确不要求黄锦秋承担责任,而要求梁演元承担责任。经审��,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定汤金桃的损失共计194789.33元。该法院还查明,黄锦秋已于2013年6月20日将涉案的粤X×××××号车辆转让给梁演元,并于当日将该车辆交付梁演元使用,梁演元受让车辆后雇请了赵陆军做司机,据此该法院认定梁演元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赵陆军的雇主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肇事车辆交付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赵陆军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定梁演元对汤金桃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赵陆军对汤金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梁演元对汤金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令赵陆军赔偿44618.6元给汤金桃,梁演元赔偿4756.13元(已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4989.6元)给汤金桃,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425元给汤金桃;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汤金桃负担177元,赵陆军负担968元,梁演元负担103元,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12元(赵陆军、梁演元、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汤金桃)。该民事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汤金桃支付了赔偿款120425元及案件受理费2612元。其后,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黄锦秋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成立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黄锦秋于2013年6月20日将粤X×××××号车辆转让给梁演元,并于当日将该车辆交付给梁演元使用,故粤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已变更为梁演元,梁演元承继了涉案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上述规定可知,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人所负义务仅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如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的,则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致害人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与上述规定的含义相同。本案中,赵陆军是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且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故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有权向其追偿已经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梁演元是涉案的粤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被保险车辆的管理和使用负有谨慎义务。梁演元雇请没有驾驶证的赵陆军为司机并将车辆交付给其使用,没有履行谨慎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赵陆军和梁演元的责任比例,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具有既判力,本院须以该判决所作出的有关既判事项作为基础来处理。该判决认定梁演元应对汤金桃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赵陆军应对汤金桃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也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来确定赵陆军、梁演元各自应返还的数额,即赵陆军应向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返还73822.2元,梁演元应向永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返还49214.8元。赵陆军、梁演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陆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73822.2元;二、被告梁演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49214.8元;三、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元(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陆军负担1657元,被告梁演元负担1104元(被告赵陆军、梁演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