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敦熙、郑琦蕴与王芸、郑琦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敦熙,郑琦蕴,王芸,郑琦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郑敦熙。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兼原告郑琦蕴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郑琦蕴。(兼原告郑敦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芸。委托代理人:谭重浪,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琦涵。原告郑敦熙、郑琦蕴与被告王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陶舒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原告郑敦熙、郑琦蕴申请追加郑琦涵为被告,本案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琦蕴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被告王芸的委托代理人谭重浪、被告郑琦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敦熙、郑琦蕴共同起诉称:原告郑敦熙与杨庆敏(于2013年10月21日死亡)系原告郑琦蕴与被告郑琦涵之父母,被告王芸系被告郑琦涵之前妻。两原告在(2015)杭上民初字第1395号继承纠纷案件中申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调查被继承人杨庆敏的银行存款,得知被告王芸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杨庆敏死亡次日上午10时将杨庆敏生前工商银行的存款私自取走、侵占合计142034.23元。此时两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被告郑琦涵所述,其将杨庆敏的银行卡交被告王芸保管,被告王芸曾告知其银行卡有存款的事实。被告郑琦涵曾在(2014)杭上民初字第104号继承纠纷案件中起诉两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杨庆敏的遗产,当时被告郑琦涵即隐瞒杨庆敏工商银行存款的事实,且该案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确认被告郑琦涵自愿放弃对杨庆敏其他遗产的继承权。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两原告的财产权,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两原告连带返还银行存款合计142034.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芸答辩称:一、两原告无权以返还原物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财产,因该笔钱取自杨庆敏的账户,应属杨庆敏的遗产,在尚未分割前,两原告并无权主张返还。二、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芸的收入是家庭主要财产来源,因被告王芸为杨庆敏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故杨庆敏答应将该笔钱交给被告王芸用于归还其所欠费用,被告王芸在杨庆敏过世后才提取了钱款。三、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家庭开支都由被告王芸提供,也是被告王芸照顾杨庆敏的,被告王芸也应获得更多继承权,但两原告与被告郑琦涵的继承纠纷,被告王芸未参加且不知情,对其也不公平,也是促使两被告离婚的原因。被告郑琦涵答辩称:一、原告郑琦蕴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原因是遗产纠纷,其并非杨庆敏的遗产继承人。二、被告郑琦涵有证据证明为杨庆敏支付了抢救等费用48000余元,其误工损失至少有30000余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而两原告并无付出,故无权继承遗产。三、存折是杨庆敏交给被告王芸的,被告郑琦涵对里面的金额不清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郑敦熙、郑琦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两原告、杨庆敏与被告郑琦涵的亲属关系。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杨庆敏于2013年10月21日死亡。3、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被告王芸取走并侵占杨庆敏工商银行存款142034.23元。4、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郑琦涵将杨庆敏的银行卡交给被告王芸,且明知被告王芸从银行取款和隐瞒财产。5、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郑琦涵自愿放弃主张杨庆敏案涉工商银行存款。6、结婚证、离婚证,证明被告王芸在取款时与被告郑琦涵系夫妻关系。为证明其抗辩,被告王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杨庆敏遗嘱复印件,证明因生前受两原告虐待,杨庆敏一般是由被告郑琦涵照顾,故杨庆敏留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交由被告郑琦涵一人继承;因两被告当时是夫妻关系,考虑两被告婚后经济来源主要来自被告王芸,故杨庆敏将银行卡交由被告王芸使用,也有意向将款项部分用于归还被告郑琦涵的房贷;即使本案诉争财产是遗产,也应该按遗嘱处理。为证明其抗辩,被告郑琦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证明,证明被告郑琦涵为杨庆敏支出陪护费9400元。9、医疗费票据、丧葬用品销售单、丧葬费用发票、服务费及床位费收据、收款收据、郑敦熙证券帐户对帐单、杨庆敏证券帐户对帐单,证明杨庆敏住院期间,所有费用都是由被告郑琦涵支出,合计50000元左右;证券帐户余额的材料在其他案件中没有处理过。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各方的质证如下:被告王芸对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中100000余元交给被告郑琦涵用于支付杨庆敏的医疗费、护理费;对证据4-6、8、9无异议。被告郑琦涵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取款是事实,但侵占的事实被告郑琦涵不知道;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杨庆敏在床前让被告郑琦涵交给被告王芸的;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若证据7遗嘱是假的,两原告当时不会签调解协议,两原告起诉无依据。两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遗嘱是假的,在继承纠纷中,该遗嘱是证据,但最后双方调解结案,故该份遗嘱已经失效;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杨庆敏在浙二医院的所有医疗费、天目山医院的预付款5000元均是原告郑琦蕴现金支付的,省立同德医院的费用原告郑敦熙付了1000多元现金,花圈还有其他钱也是原告郑敦熙支付的,其他钱是被告郑琦涵支付的。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6、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9,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敦熙与杨庆敏(于2013年10月21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原告郑琦蕴、被告郑琦涵。被告王芸、郑琦涵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7月3日登记离婚。2006年8月20日,杨庆敏留有遗嘱一份,将杭州市上城区小河下22幢4单元401室房屋的一半产权、个人股票以及存款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以及其他属于其个人的财产指定由被告郑琦涵继承。2013年12月30日,被告郑琦涵起诉两原告要求继承杨庆敏所有的房屋产权及有价证券,该案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的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调解书中涉及的杨庆敏在世期间与郑敦熙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杭州市上城区小河下22幢4单元401室房屋一套,郑敦熙名下客户号为0710019180海通证券(截至2014年1月14日资产合计132129.01元),杨庆敏名下客户号为0710020394海通证券(截至2014年1月14日资产合计94164.35元),双方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在调解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原告郑琦涵自愿放弃对杨庆敏其他遗产的继承权;被告郑敦熙名下的其他财产归被告郑敦熙所有”。另查明,被告王芸于2013年10月22日分七笔取得杨庆敏名下工商银行存款合计142034.23元,并将其中大部分款项交给被告郑琦涵使用,剩余部分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及夫妻日常开支。被告郑琦涵亦在庭审中自认对被告王芸的取款行为知情并表示同意。再查明,2015年8月5日,两原告起诉被告郑琦涵要求其返还杨庆敏的杭州银行存款,并由两原告继承该存款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期给付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杭上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杨庆敏名下的杭州银行账户的余款807.91元归原告郑敦熙、郑琦蕴共有,其中75%归原告郑敦熙所有,25%归原告郑琦蕴所有;二、被继承人杨庆敏名下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共赢2号投资性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保单号2050000432012006005)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郑敦熙、郑琦蕴共有,其中75%归原告郑敦熙所有,25%归原告郑琦蕴所有;三、被告郑琦涵支付原告郑敦熙4500元,支付原告郑琦蕴1500元;四、驳回原告郑敦熙、郑琦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郑琦涵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郑琦涵在(2014)杭上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中放弃的财产不及于当时各方均未发现的理财产品为由,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3718号终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被继承人杨庆敏名下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共赢2号投资性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保单号2050000432012006005)项下的权利义务由郑敦熙、郑琦涵享有,其中50%归郑敦熙所有,50%归郑琦涵所有;四、驳回郑敦煕、郑琦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首先,关于案涉银行存款的性质,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告王芸于杨庆敏死亡后提取的银行存款142034.23元,系杨庆敏与原告郑敦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为原告郑敦熙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应属杨庆敏的遗产。杨庆敏生前留有遗嘱将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以及其他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全部由郑琦涵继承,但被告郑琦涵在(2014)杭上民初字第104号案件中与两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郑琦涵自愿放弃对杨庆敏其他遗产的继承权;郑敦熙名下的其他财产归郑敦熙所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调解协议系各方就杨庆敏当时已知的财产,达成继承分割的协议。该调解协议签订时,被告郑琦涵对案涉银行存款系知晓的,其放弃的财产部分应及于案涉银行存款中属于杨庆敏的遗产部分,故杨庆敏的上述遗产部分应由两原告各半继承。综上,案涉银行存款142034.23元,由原告郑敦熙享有四分之三份额,由原告郑琦蕴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其次,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案涉银行存款系被告王芸一人提取,但该取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芸将其中大部分款项交给被告郑琦涵使用,剩余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郑琦涵亦自认对被告王芸的取款行为知情并表示同意,故案涉银行存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占有。因两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占有案涉款项,亦未提供其他合法占有的证据,应属无权占有,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142034.23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琦涵抗辩称其中约50000元系用于支付杨庆敏的医疗费等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郑琦涵已在(2014)杭上民初字第104号案件中提交了上述费用的相应票据,被告郑琦涵与两原告在综合考虑全案的基础上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故上述费用不应在本案中重复处理,对被告郑琦涵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芸、郑琦涵应连带返还原告郑敦熙106525.67元(142034.23元×3/4),返还原告郑琦蕴35508.56元(142034.23元×1/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芸、郑琦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郑敦熙106525.67元,返还原告郑琦蕴35508.56元。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141元,减半收取157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30元,由被告王芸、郑琦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陶舒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