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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姚春锋与梁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锋,梁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陆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姚春锋,男,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梁锋,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姚春锋诉被告梁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春锋诉称,被告梁锋声称其是“南宁市新渠道寄递服务有限公司双拥分部(园通速递)”的股东并拥有股份,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与被告梁锋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以15万元购买被告声称持有的“南宁市新渠道寄递服务有限公司双拥分部(园通速递)”25%股份。原告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日分两次转账127500元给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支付现金225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出具15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但被告根本没有“南宁市新渠道寄递服务有限公司双拥分部(园通速递)”的股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经多次要协商未果,特起诉。经审理查明,“南宁市新渠道寄递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股东有周建明、邬丽丽两位,“南宁市新渠道寄递服务有限公司”有南宁市新渠道寄递服务有限公司商务区营业部、航洋营业部、凤岭营业部、蓝宝国际营业部、林业新村营业部等营业部,但没有“南宁市新渠道寄递服务有限公司双拥分部”营业部。2015年,被告梁锋对原告姚春锋声称其是“南宁市新渠道寄递服务有限公司双拥分部(园通速递)”的股东并拥有100%的股份,同意在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其他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25%股份给原告姚春锋,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告姚春锋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日分两次共转账127500元给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支付现金225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收到“南宁市新渠道寄递服务有限公司双拥分部(园通速递)”25%股份转让费15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收执。后���告发现被告并没有“南宁市新渠道寄递服务有限公司双拥分部(园通速递)”的股份,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梁锋虚构其有“南宁市新渠道寄递服务有限公司双拥分部(园通速递)”股份的事实,采用签订转让并不存在股份的合同的手段,骗取原告姚春锋股份转让费15万元的行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梁锋与本案确有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可能,需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姚春锋的起诉。二��本案移送陆川县公安局处理。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姚春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春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