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洪亮、邱延军与王兴军、王伟业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兴军,李洪亮,邱延军,王伟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再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伟光,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亮,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延军。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伟业。上诉人王兴军与被上诉人李洪亮、邱延军、原审被告王伟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博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15年11月24日,该院作出(2015)博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兴军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光、孙卫东、被上诉人李洪亮、邱延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伟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4日,原告李洪亮、邱延军诉至博兴县人民法院称,两原告与两被告(王兴军、王伟业)合作经营熔块炉生意,炉子的产权各自独立,在使用燃气和对外业务上有共同合作。在经营过程中,两被告累计欠两原告各种款项384667.90元未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所欠款项及迟延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已替原告偿还所欠焦化厂燃气费233786元。在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已载明;2、原告欠被告73866.50元盈利分红款。根据双方协议,所有收入双方按50%比例分配。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大炉盈利147733元,被告应分得73866.50元。同时,请求对合伙账目进行全面审计,公开、分享真实盈利;3、现炉底料约计6万元仍由原告占有。根据协议,“由甲方补给乙方炉底料款6万元,以后炉底料归双方共有”。现原告仍占用炉底料,只有在炉底料处理完后,才能由双方共有;4、原告应提供协调关系和换表费3万元的有效证据,否则被告不予认可;5、被告不认可合伙期间的账务盈利数额。因大炉的生产经营由原告负责,财务管理支出及凭证由原告掌握,实际上剥夺了被告参与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的权利,大炉盈利应远大于原告所说。被告以提供场地给原告使用的方式取得50%股份,原告使用被告资产过程中,不仅没有取得分红,原告诉被告欠款38万余元不合逻辑。被告王伟业辩称,我没有欠原告钱,两原告也没有向我要过钱。博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洪亮、邱延军与被告王兴军、王伟业合伙经营熔块炉(大炉)。大炉由两原告出资91万元购置。两被告负责提供租赁场地。在该经营场所内,被告王兴军、王伟业另共同经营有一小炉。大、小炉共用一个燃气表。2011年1月13日,原告李洪亮、邱延军(乙方)与被告王兴军、王伟业(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有场地一处,车间、仓库、水池、水、电、气齐全,提供给乙方使用。2、乙方购买原淄博辛保忠建设熔块炉一座,价值91万元。3、双方共同出资买下梁佩学产权(双方各出50%)。4、自2011年2月1日起,除生产费用外,所有收入双方各分得50%。……另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因气流量是乙方协调的,甲方让利乙方。1、甲方补给乙方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31日共40天用气量差额(10号换表,取向前10天和向后10天平均数的差额)。2、由甲方补给乙方购买炉底料款60000元,以后炉底料归双方共有。3、由甲方给乙方协调关系和换表费用30000元整(协调费用15000元,流量表15000元)。以上费用甲方如不能即时结算,从以后分红中扣除。费用结清后本协议废除。另,原、被告经营的大、小炉名为顺兴熔块厂,未进行相应工商注册登记。顺兴熔块厂在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9日共用燃气量为307630立方,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20日共用燃气量为192662立方。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31日天燃气价格为0.70元/立方。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熔块炉(大炉)停产后,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进行对账,并书写《证明》1份,载明,自2011年2月26日至7月24日,双方共产生气费2073886元,大炉所欠焦化厂气费全部由小炉承担后,小炉还欠大炉21624元。并注明大炉:李洪亮、邱延军,小炉:王兴军、王伟业。同日,双方签字的另一对账单上载明,2011年3月至7月(停炉)大炉盈利147733元。另,大炉内尚剩余部分炉底料。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各1份,顺兴熔块厂煤气记录表及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对账《证明》及4月30日计算明细账单各1份,对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李树勋、郑兵兵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博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王兴军、王伟业按照协议提供经营熔块炉所需的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并约定按50%比例参与盈利分配,应视为合伙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有协议的应按协议处理。两被告经营的小炉与大炉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双方已订立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大炉停产后,就2011年2月26日至7月24日的盈利、生产费用进行了对账,并书写由原、被告签名确认的《证明》1份,应认定双方就合伙及大、小炉之间的利润和费用进行的确认,可作为双方处理合伙事宜及大、小炉之间经济往来的依据。自2011年2月26日至7月24日,被告王兴军、王伟业(小炉)欠原告李洪亮、邱延军(大炉)燃气费21624元。在此期间大炉的盈利数额为147733元。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利润应由原、被告按50%分配,即各自分得73866.50元。两原告主张熔块炉内尚余33.10吨材料,被提供材料的客户扣去的49650元,应从盈利中扣除,因原、被告已就盈利及生产费用进行了对账结算,结算后两原告主张费用没有在结算中予以扣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兴军、王伟业补给原告李洪亮、邱延军40天的燃气流量差额。因大、小炉产权独立,小炉由被告王兴军、王伟业单独经营,小炉产生的燃气费或所获取受益均与原告邱延军、李洪亮无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载明,自2011年2月1日起,除生产费用外,所有收入双方各分得50%。《补充协议》的该条约定是在2011年2月1日前,就大、小炉已发生的燃气费达成的一致意见。该约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协议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取换表前10天(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9日)与换表后10天(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20日)平均数的差额,计算为321910.40元[(307630立方/10天-192662立方/10天)×40天×0.70元/立方]。被告王兴军庭后提交的《意见》中认为,该燃气流量降低损害了供气公司的利益,为无效约定。本院对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董事长及相关燃气销售人员陈述,对燃气计量表的校验或更换不必然导致燃气流量的降低,对顺兴熔块厂的燃气是正常收费,并没有损害该公司利益,原告提交的顺兴熔块厂煤气记录表中记载的煤气量及当时的价格属实。被告王兴军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补充协议》中另约定,由被告王兴军、王伟业补给原告李洪亮、邱延军购买炉底料款60000元,后炉底料由原、被告共有。因该炉底料现凝固于原告有所有权的大炉中,且原、被告对现炉底料价值认定不一致,又未举证证实其现有价值,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中还约定,由被告王兴军、王伟业补给原告李洪亮、邱延军因换表支付的协调关系费与购买流量表费用30000元,因换流量表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更换,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购买流量表的费用业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000元,应予支持。协议约定的协调关系费,原、被告对该费用用途表述不一致,协议中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否为正当、合法性支出,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兴军在庭后提交的《意见》中认为:1.《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炉底料款60000元和协调换表费30000元,包含在《证明》中所述大炉给小炉承担的费用255410元中。本院认为,纵观《证明》全文,通篇均是关于2011年2月26日至7月24日大炉与小炉间燃气费的计算,并无涉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已包含在大炉给小炉承担的费用中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补充协议》中约定,“以上费用如不能即时结清,从以后分红中扣除”,因原、被告没有分红或分红不足以支付该费用,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立。本院认为,协议所述从分红中扣除,只是约定可行的一种付款或结算方式,即该费用可以即时结清,也可从分红中扣除。而并非该费用只有、必须从分红中才能扣除。该协议也没有约定分红不足以扣除费用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即对此种情况约定不明。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故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就所欠原告的款项进行清偿,被告王兴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应全面审查整个合伙期间的经费状况。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已对停产后的大炉盈利、生产费用进行了举证,被告如认为尚有合伙期间的其他经营情况未进行核算,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可待有合法、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王兴军、王伟业欠两原告款项共计358534.40元,扣除两被告应分得的利润73866.50元,被告王兴军、王伟业尚应支付原告李洪亮、邱延军燃气费、换表费共计284667.90元。两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因未约定支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兴军、王伟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亮、邱延军各项费用共计284667.90元;二、驳回李洪亮、邱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590元,由原告李洪亮、邱延军负担2524元,被告王兴军、王伟业负担7066元。博兴县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洪亮、邱延军诉请与原一审一致。原审被告王兴军、王伟业辩称,《补充协议》部分无效,补充协议中关于让利的约定和关于协调费的约定,应为无效约定。让利是把部分利益和利润让给别人,该让利应自原审被告自双方经营大炉分得的红利中支付给原审原告,即有盈利了再支付,如无盈利自然无利可让,不再支付。原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博兴县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1年1月13日,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审原被告合作经营熔块炉生意,《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盈利的分配及费用的承担等情况。《补充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应补给原审原告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31日共40天的用气量差额,总额是321910.40元(2011年1月10日换表,取向前10天和向后10天平均数的差额)、炉底料款60000元、协调关系费15000元和流量表15000元。二、顺兴熔块厂煤气记录表及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321910.4元款项的事实及依据。三、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4月30号双方结账后,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垫付的费用21624元。四、算账清单一份,证实:2012年4月30号经双方算账:大炉盈利147733元。五、(2013)博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该判决判令王兴军、初峰返还原审原告涉诉熔块大炉,证明大炉已被王兴军、初峰占有、使用、处置。因此,炉内底料款应由王兴军承担向原审原告归还的责任。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但该证据经本院工作人员到原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调查时,该公司人员确认了其真实性。原审被告王兴军、王伟业未提交证据。另外,在(2012)博民初字第140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对原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勋、该公司计量员郑兵兵作调查笔录各一份。李树勋称:更换流量表需通过我公司更换,流量表均是通过正规厂家校验。顺兴熔块炉是正常换表,没有给我公司造成利益损害,价格正常,流量表均正常校验,不存在因更换流量表造成流量下降。郑兵兵称:当时顺兴熔块炉要求校验,我们就通知他们把表卸下,指定校验厂家后,我公司派员和他们一起去校验。校验完毕后,他们自己安装上了。校验计量表不会造成流量下降,也不会损害公司利益。顺兴熔块炉在2011年1月10日换表前后气流量变化的原因是因为大、小炉各自使用的气量不一样,可能有没开的炉或者烘炉等都可造成。我公司出具的流量表及价格都属实。博兴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原审原告提交的(2013)博民初字第610号判决书中,该案的原告(李洪亮、邱延军、梁佩学)主张由该案被告(初峰、王兴军、王伟业)赔偿其炉内底料款60000元,但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而未获支持。博兴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诉《补充协议》中关于“让利”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分歧较大。原审被告王兴军认为,两原审原告通过送礼,协调关系,以气流量表不准为由更换气表,将气流量降下来,少向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交气费,赚取该公司的便宜,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二原审原告获得的让利是非法所得,故《补充协议》中关于让利的约定是无效约定。原审原告认为,因顺兴熔块厂跟其他熔块厂相比较,用气量过大,两原审原告要求两原审被告共同去供气单位协调校表和检测,但原审被告不愿去和供气单位打交道。原审原告在协调检验换表过程中耗费了很多时间、精力,并支出了交通费等费用。校表、换表后,气流量正常了,显示的数字比以前少了,此前的表不准确,并认为,《补充协议》中的“让利”是补偿,协议第一条中明确表述为“甲方补给乙方2010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40天用气流量差额”,该补偿是因原审被告在合伙中的供气义务有瑕疵,而补偿给两原审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所称的原审原告通过送礼等不正当方式更换了气表,损害了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的利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本院就原审被告所述的问题向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所称的问题,故原审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原告的该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的以下款项:1.自2011年2月26日至7月24日,原审被告王兴军、王伟业(小炉)欠原审原告李洪亮、邱延军(大炉)燃气费21624元;2.换表费用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以下费用:1.炉底料款60000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由王兴军、王伟业补给李洪亮、邱延军购买炉底料款60000元后,炉底料由双方共有。本院再审认为,现该炉底料尚在李洪亮、邱延军、梁佩学有所有权的大炉中,双方并未分割,且两原审原告及梁佩学在(2013)博民初字第610号案件中也主张由初峰、王兴军、王伟业赔偿该炉内底料款60000元,但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而未获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故其要求原审被告王兴军、王伟业支付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2.协调关系费用15000元。原告未提交款项支出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被告王兴军、王伟业欠两原告款项共计358534.40元,扣除两被告应分得的利润73866.50元,被告王兴军、王伟业尚应支付原告李洪亮、邱延军燃气费、换表费共计284667.9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兴军、王伟业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王兴军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博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理由是:一、本案基本情况:王兴军、王伟业和李洪亮、邱延军双方在纯化经营熔块炉,当时有熔块炉两座(大炉、小炉各一座),大炉为四人合伙经营;小炉为王兴军、王伟业二人经营,大炉小炉共用一个气流量表,由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力公司”)供应煤气使用,以表计量按价缴费。大炉和小炉按比例分配用气量,以确定大炉、小炉各缴多少气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让利”作出合理合法的认定,导致判决错误。在201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开头是这样约定的(见补充协议第一句话):“因气流量是乙方(李洪亮、邱延军)协调的,甲方(王兴军、王伟业)让利给乙方(李洪亮、邱延军)”。这充分说明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因为李洪亮、邱延军协调了气流量,王兴军、王伟业让利给李洪亮、邱延军。这样双方在补充协议第1条中约定了王兴军、王伟业给李洪亮、邱延军让利的计算办法(见第1条约定)。该让利是王兴军、王伟业自四人合伙经营大炉分得的利润让给李洪亮、邱延军,而不是王兴军、王伟业直接支付现金,也就是盈利了王兴军、王伟业将分得的利润让给李洪亮、邱延军一部分,如没有盈利自然无利可让。王兴军、王伟业让利给李洪亮、邱延军的原因:1、气流量的降低是李洪亮、邱延军协调的,不是气流量使用的少了,而是人为降低的。这在补充协议的开头写明了气流量是乙方(李洪亮、邱延军)协调的,在第1条中写明了按现在下调后的气流量计算(此条约定的“下调后的气流量”也证明了人为下调了气流量)。假定因气表计量不准,通过换表正常降低了气费,王兴军、王伟业没有必要向李洪亮、邱延军让利,因为向诚力公司缴纳气费是按表计量的,气费只是合伙中的一种正常费用支出。2、王兴军、王伟业所让李洪亮、邱延军的是利,而不是直接向李洪亮、邱延军支付现金,因双方无法确定协调气流量的下调的期间和合伙时间的长短,因气流量下调的期间的长短和合伙时间的长短均直接决定了分配利润的多少。如气流量的下调时间短,合伙时间短,必然造成分配利润少,在这种情况下约定让利补偿是相对公平的,这样在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了让利的计算办法。三、本案为合伙纠纷,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明合伙事实,导致事实不清。合伙纠纷是自合伙开始至合伙解散的纠纷。本案中只是李洪亮、邱延军将合伙中的一个事情拿出来进行了诉讼。上诉人认为李洪亮、邱延军不能将整个合伙分割成每一段进行诉讼审理,更不能将合伙中的一段纠纷与整个合伙割裂开来进行处理,如这样分段诉讼不能全面了解分析整个合伙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无法分清责任,导致事实不清。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来看,该合伙经营可分为前后两段:前一段:自合伙开始至2011年2月25日,一审中没有关于该段合伙期间结算的任何证据。而本案中争议的问题即在该段中。后一段:自2011年2月26日至停炉,该段合伙各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署两份证明,以确定了该段结算的实际情况。从上述前后两段合伙经营来看,应当各自结算,从先后顺序上来看,合伙经营的后一段已经结清,那么合伙经营的前一段也不应该存在纠纷,也应该已经结算清楚,因为后面的已经结清,前面的必然结清,否则后面的结算必然涉及到前面的纠纷或争议。假定前一段合伙没有结算,那么前一段合伙中约定的让利等应当根据前一段结算的实际盈利进行计算扣除;假定前一段已经结算自然已经不存在争议了。因此本案一审判决中,在前一段合伙没有证据证明结算的情况下,将前一段中的让利等与后一段中的结算利润混在一起计算,是错误的,必然导致事实不清。四、补充协议的签订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争议的让利的约定实际是李洪亮、邱延军通过送礼协调关系,与诚力供气的工作人员串通以更换气表的方式降低了气流量,从而将气费降下来,赚取诚力公司的气流量,这实际损害了诚力公司的利益;李洪亮、邱延军和王兴军、王伟业双方又一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了约定,此补充协议中明确注明了气流量是协调的和协调关系的费用,这充分证明了李洪亮、邱延军通过送礼协调关系,降低了气流量,赚取诚力公司的利益。此种行为应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本条约定为无效约定。虽然一审法院对原诚力公司的领导做过调查,但其并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与李洪亮、邱延军串通的事实,只能证明其不知道这种情况,补充协议的约定就是充分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让利”作出合理合法的认定,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为合伙纠纷,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明合伙事实,导致事实不清。补充协议的签订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李洪亮、邱延军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所谓的让利的提法是断章取义,在补充协议的整个主文,能够清晰的反应甲方(上诉人及王伟业)补给乙方(被上诉人)相关的款项。此时基于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合伙时所提供的气表不准,存在瑕疵,给被上诉人一方所造成的多支出成本的补偿,也是基于被上诉人方在协调校表、换表过程中所付出的时间精力及交通费用等的补偿;2、上诉人所提的双方合伙存在两段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双方合伙就是基于2011年1月13日的协议书所进行的合伙。协议中,不存在两段的说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中以补充协议和双方四人签字确认的证明等相关的文件,已经对双方作出了结算性的结论。只是因为上诉人一方背信弃义不依据四人签字确认的结论来履行,我方才提起诉讼。已经有了一个四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论,上诉人一方又要求法院对四人合伙进行结算,上诉人的提法没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与供气方是正常的工作交流和协调,不存在任何违规违法行为,供气方也表明了上述情况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作为合伙一方的当事人,故意歪曲合伙体和供气方存在不当关系,抹黑自己,目的只是为了逃避自己对被上诉人的义务;4、连上诉人的合伙人王伟业,都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没有提起上诉,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了本案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5、本案是经过博兴法院一审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上诉人名下的补偿款。上诉人又提起再审,经过认真审理以后,博兴法院慎重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结果,从这一角度可以反映出该案件一审法院是慎重的,是客观的,是公正的,是正确的。综合以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伟业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兴军提供三份证据,一是辛保忠收到熔块炉款91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以此证明他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开始时间。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第二、三份证据分别是王兴军、王伟业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24日向诚力供气公司交煤气款的收据,以证明他们小炉开始生产的时间。被上诉人一方对此有异议,认为小炉在缴款之前就一直生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博兴县人民法院再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双方从2010年11月22日开始合伙经营大炉,至2011年7月24日停炉结束。合伙双方在2012年4月30日对2011年2月26日至7月24日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结算,对本段时间内的经营情况,双方无争议。但是对于从合伙开始至2011年2月25期间的合伙经营情况双方争议较大,原审法院对于这段时间的合伙盈亏情况也未作审理。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再初字第1号及(2012)博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博兴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魁海审判员 吴金魁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寒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