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存龙与陶德明、陶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龙,陶德明,陶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880号原告孙存龙,居民。被告陶德明,居民。被告陶德利,居民。原告孙存龙与被告陶德明、陶德利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存龙的委托代理人陈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德明、陶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存龙诉称,2013年7月13日,陶德明向我借款12万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陶德利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1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陶德明、陶德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陶德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存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3日之前还清,月利率为2.28%,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利息另加息50%或一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计算。今借人陶德明。陶德利作为担保在该借条上签名并作了连带责任保证的说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该笔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3日陶德明、陶德利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存龙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20000元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陶德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陶德明、陶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邵 静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