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王贵与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李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贵,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李海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王贵与被告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与被告李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诉称:李海波于2014年5月20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用于春耕种地,约定2014年年底前还款,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李海波偿还欠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其利息。李海波辩称:这210000元是我从原告处赊购的种子和化肥款项,其中种子款56000元,种子是金长勇的。化肥款是154000元,化肥是王贵的。我同意给付化肥款项及其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李海波在王贵处赊购种子和化肥,赊购金额为210000元。其中种子是56000元,化肥是154000元。种子是金长勇的,化肥是王贵的,且王贵没有经营种子的权限,仅有经营化肥的权限,李海波赊购时金长勇与王贵系合作关系。为此李海波为王贵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给付按月利二分计息。现王贵仅主张李海波给付化肥的欠款及其利息,李海波同意。该化肥款项154000元李海波尚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贵购肥款人民币154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李海波负担3000元,原告王贵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兰杰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人民陪审员 高 荪 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靖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