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11号原告:郑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1女郑某乙。因家庭矛盾,双方分居多年,积怨已深。原告郑某甲认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套房屋: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合百花园82-2-401号房屋一套,其余两套房为初步合同,未交完购房款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也未办理合同备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两地分居且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张某虽然在仙桃上班,但可以回家,被告张某生病后自2012年开始一直在家中调养,原告郑某甲对被告张某照顾有加,被告张某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到需要离婚的程度。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也有可能与被告张某病后脾气变得的急躁有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自愿结婚,××××年××月××日生育1女郑某乙。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张某病后情绪发生变化,使矛盾加剧。原告郑某甲认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余载,婚后共同育有一女郑某乙,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张某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郑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纪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