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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三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潘锁根与郝利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锁根,郝利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425号原告潘锁根,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王都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张美,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利勇,男,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北田镇杨梁村村民,住本村永安街1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代表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樹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锁根与被告郝利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和被告郝利勇、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10时10分,被告郝利勇驾驶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思凤街与花园路丁字口处左转弯向东时,与由南往北原告潘锁根骑的陆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锁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晋中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潘锁根与被告郝利勇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林系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郝利勇系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是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强制险与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郝利勇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58549.3元,被告杨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61899.3元被告郝利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在事发后已垫付5000元,事故车辆系其向车主杨林租赁的。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辩称,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819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在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郝利勇垫付的5000元,应当予以核减,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就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0时10分,被告郝利勇驾驶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思凤街与花园路丁字口处左转弯向东时,与由南往北原告潘锁根骑的陆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锁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利勇、潘锁根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819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在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2015年8月24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了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18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锁根车祸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郝利勇在事发后已垫付5000元,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在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48768.93元(其中住院医药费47936.37元、门诊费832.3元),为此提供了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3、营养费6700元(50元/天×);1-3共计65868.93元。4、误工费21649.68元(÷90天×187天),为此提供了山西方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17149.17元(60187元÷365天×104天),为此提供了护理人员王德亮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按照上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96276元(48138×2),为此提供了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拆迁协议;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854.8元(14637××20%÷2),为此提供了女儿潘策户口本;9、交通费500元;4-9共计151429.65元。10、财产损失2200元,为此提供了晋中市榆次区五交化有限公司自行车销售票;11、鉴定费23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以上共计221798.58元。因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郝利勇、被告潘锁根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实际主张赔偿金额为161899.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郝利勇在事发后已垫付5000元,核减后主张156899.3元。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称,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和1644元床位费及门诊费不认可;对伙食补助费应当以3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对营养费应当以30元/天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4天进行计算;对误工费不认可,工资表与月工资不符且盖章单位与书写单位不一致,误工天数认可104天;对护理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鉴定等级过高且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无街道办事处公章,拆迁协议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夫妻关系的证明;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无户口本且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交通费不认可;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被告郝利勇同意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山西方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人员王德亮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拆迁协议、女儿潘策户口本、晋中市榆次区五交化有限公司自行车销售票、鉴定费票据以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利勇、潘锁根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承担强制保险外,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8768.93元(其中住院医药费47936.37元、门诊费832.3元),有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3、营养费3120元(30元/天×104天);1-3合计62288.93元。4、误工费21649.68元(÷90天×187天),有山西方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8681元(30467元÷365天×104天),按照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96276元(24069×20×20%),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拆迁协议,按照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9、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票据;4-9共计138406.68元。以上共计200695.61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如下: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0695.61元,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应在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40347.8元。因被告郝利勇在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垫付的5000元,故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45347.8元;被告郝利勇垫付的5000元可直接向人保晋中市分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潘锁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45347.8元。驳回原告潘锁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其他诉讼费280元,共4250元,由原告潘锁根负担2275元,被告郝利勇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惠爱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人民陪审员  田孟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晋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