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金国青诉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青,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青,住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鲁占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立君。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国青为与被上诉人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被告金国青一家三口人落户到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从1985年开始到现在,被告金国青一直耕种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的17亩土地,该地位于东郊村二屯东南,东边是XX,西边是树,南边、北边都是道。2014年,修彩霞、郭清军、王英涛、冯万全交纳土地承包费,与金国青是同等土地价格每亩4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1985年开始到现在,被告金国青一直耕种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位于东郊二屯东南17亩的机动地。2014年,被告金国青耕种该土地,虽然被告金国青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金国青已经将该土地进行了实际耕种,而被告金国青没有履行交纳该土地承包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6,800.00元并停止侵权返还1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金国青主张所争议的土地是应分的人口田,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另被告金国青一家三口在1985年落户到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应按相关政策,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国青给付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2014年土地承包费6,8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内给付。二、被告金国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东郊村二屯东南17亩土地(东边是XX,西边是树,南边、北边都是道)返还给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金国青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其爱人是85年落户东郊村的,本案争议的17亩土地是村里分给上诉人一家的土地,上诉人已经耕种30年了,这块地属上诉人家的口粮田,所以不同意交承包费也不同意村里将地收回。针对金国青的上诉请求,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和村里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其主张村里让种的地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国青耕种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位于东郊村二屯东南17亩土地的事实清楚。金国青耕种该17亩土地没有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向村里交纳承包费。现东郊村要求其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6,800.00元,并将诉争的17亩土地返还给东郊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金国青主张所争议的土地是村里分的口粮田,对此请求,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口粮田的问题,其应按相关政策,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金国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