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迓驾镇新寨村一新修房子处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郭某某,交易刚完成就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龙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及毒品零包五个,从郭某某身上查获从被告人龙某某处购买的毒品零包一个。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吸毒人员郭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被告人龙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使用一台白色平板lenovo4G手机与吸毒人员郭某某联系,案发后,该手机及违禁品毒品海洛因净重9.83克均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记录、毒品移交证明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513号鉴定书;辩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龙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禁品毒品海洛因9.83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白色平板lenovo4G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