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664号原告吴某,居民。被告钱某,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星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1年尝试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吴佳颖。由于被告性格强势,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家庭涵养及认识均不同,致夫妻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对女儿抚养观念淡薄,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我与被告已经分居数年,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400元/月,直至女儿大学毕业,被告另承担女儿的医疗费和择校费的40%,我愿意退还被告装潢支出和进货款200000元。被告钱某辩称:对相识、登记结婚、生子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我们是在经过四年的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分居,我对女儿很负责任,我与原告虽偶有争吵,但都和好了,故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钱某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吴佳颖。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近年来,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及日常琐事发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冷静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认识到各自的不足,注意克服各自的缺点,多加强沟通和包容、多体贴和照顾对方,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尽力维护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和好仍极有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星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