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0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何志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耀锋,该公司员工。被告XX,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6.2225%,期限25年,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37年11月29日,分300期还清。并约定借款利率随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按年作同向同幅度调整。2012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对被告XX发放了贷款。现被告XX供款33期后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迄今已拖欠5个月的供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98694.27元,利息合计9658.93元(利息由正常利息,逾期罚息组成,逾期罚息按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本息合计408353.2元,剩余利息(罚息及复利若有)请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朝阳居委会容奇大道中33号泓都名邸3座604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农商银行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10月向原告申请贷款420000元,并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原件一份、欠供情况明细表原件一份、贷款利息明细原件七份、账户对账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9月11日开始,供款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购买容桂街道朝阳居委会容奇大道中33号泓都名邸3座604号的房屋,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37年11月29日止,共计300个月;采用定额供款即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执行利率为国家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执行利率按年调整,即从国家贷款基准利率的次年的首日起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计收复利、对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计收罚息。抵押条款约定:被告同意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朝阳居委会容奇大道中33号泓都名邸设定借款抵押,抵押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5年9月11日开始,被告没有按每期应还款额向原告清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欠正常期间利息为13298.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现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因被告贷款必然产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迟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罚息,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实际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正常利息的复利,本院认为,贷款人对借款期内应付未付之利息计收复利,实质要求借款人承担未支付正常利息的违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关于罚息复利的问题。原告计收罚息此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及惩戒各被告的违约行为,于此情形下,如再按原告主张计收复利,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罚息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朝阳居委会容奇大道中33号泓都名邸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依法已经成立,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朝阳居委会容奇大道中33号泓都名邸3座604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98694.27元及截止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合计9658.93元。日后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398694.27元为本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以13298.6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述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二、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XX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朝阳居委会容奇大道中33号泓都名邸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12.65元(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