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与宋桂芽、黄飞云、郭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宋桂芽,黄飞云,郭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袁文清,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呤春,系该行员工。被告宋桂芽,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黄飞云,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郭细林,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宋桂芽、黄飞云、郭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敖小连、易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芽、黄飞云、郭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宋桂芽、黄飞云、郭细林以联保方式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联保人宋桂芽、黄飞云、郭细林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6.372%,超期利率按9.558%计算,借款借期三年,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截至2016年3月16日,宋桂芽欠本金30000元,利息9400.43元,合计39400.43元;黄飞云欠本金30000元,利息9403.31元,合计39403.31元;郭细林欠本金29935.65元,利息9403.31元,合计39338.9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桂芽、黄飞云、郭细林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放弃质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桂芽、黄飞云、郭细林于2009年4月24日以联保方式向原告提出金融借款申请,要求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当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桂芽、黄飞云、郭细林提供借款30000元,借期三年,借款年利率为6.372%,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利率9.558%计算利息。200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宋桂芽、黄飞云、郭细林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桂芽、黄飞云、郭细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桂芽、黄飞云、郭细林一直拖欠不还。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宋桂芽欠本金30000元,利息9400.43元,合计39400.43元;黄飞云欠本金30000元,利息9403.31元,合计39403.31元;郭细林欠本金29935.65元,利息9403.31元,合计39338.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桂芽、黄飞云、郭细林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被告宋桂芽、黄飞云、郭细林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是不对的,造成纠纷被告宋桂芽、黄飞云、郭细林应负全部责任,应该立即归还欠款本息。原告诉称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558%计算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桂芽、黄飞云、郭细林之间联保向原告借款,对其他被告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桂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9400.43元,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9.558%从2016年3月1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上述欠款,被告黄飞云、郭细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黄飞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算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9403.31元,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9.558%从2016年3月1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对第二项欠款,被告宋桂芽、郭细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细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35.65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9403.31元,本金29935.65元按年利率9.558%从2016年3月1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对第三项欠款,被告宋桂芽、黄飞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宋桂芽、黄飞云、郭细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亮人民陪审员 敖小连人民陪审员 易 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荣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