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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思思与胡红、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思,胡红,周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228号原告吴思思,女,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被告胡红,女,1978年9月16日生,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被告周丹,女,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原告吴思思诉被告胡红、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周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思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胡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胡红请周丹作担保,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写有借条为据。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三倍的利息计算到被告还清该款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思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红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周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红、周丹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红于2015年7月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思思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被告周丹提供担保。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三倍给付至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红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吴思思自称被告与其口头约定按月利息5%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依法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胡红、周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思思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该笔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思思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李畅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才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