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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崔志敏与杜玉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敏,杜玉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859号原告崔志敏。委托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玉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志敏与被告杜玉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敏的委托代理人梁江波、被告杜玉强、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杜玉强驾驶津D×××××号思威牌轿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29KM+800M处,撞击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崔志敏,造成思威牌轿车损坏,崔志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津D×××××号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933.36元、护理费34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2元、��疾赔偿金1190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71804.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6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55804.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玉强辩称:本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酒精检测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病历中明确记载节饮食,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未经备案,工资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故我公司对护理人员收入不予认可;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杜玉强驾驶津D×××××号思威牌轿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29KM+800M处,撞击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崔志敏,造成思威牌轿车损坏,崔志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杜玉强驾车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志敏横过公路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腰2.4.5左侧横突骨折、骶1椎体骨折、骶骨左侧翼骨折(累及骶骨孔)左侧髂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左侧第1.8肋骨骨折、双侧小腿肌间静脉��栓形成、直肠肛管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30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6368.88元,其中含被告杜玉强垫付7435.52元及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杜玉强另为原告支付酒精检测费30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致右髋臼骨折致右侧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依伤残赔偿指数10%请求7年的残疾赔偿金11909元;并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每天15元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冯永立护理,冯永立为天津市武清区运昌液力机械厂职工,月收入3400元,故请求1个月护理费34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及天津市武清区运昌液力机械厂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2元。另查明,被告杜玉强驾驶的津D×××××号思威牌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被告杜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志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以被告杜玉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杜玉强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6368.88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凭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系限定伤者的用药范围的行为,显然属于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并且交通事故中最终治疗伤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并非原告所能控制的,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载避风寒节饮食调情志慎起居,与其需要加强营养并不矛盾,本院考虑原告多处骨折且年龄较大,其主张450元营养费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计算住院30天的护理费为2784.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90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综合考虑,酌情支持4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陪护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认定鉴定费1400元,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中含100元资料费,未能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酒精检测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亦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因本案中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杜玉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435.52元及酒精检测费3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另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志敏的损失医疗费463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49818.88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垫付的10000元,余款39818.8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855.1元(39818.88元×80%);二、原告崔志敏的损失护理费2784.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90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19093.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崔志敏的损失鉴定费14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60元(1700元×80%);四、原告崔志敏返还被告杜玉强垫付款7735.52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崔志敏52309元,由原告崔志敏返还被告杜玉强7735.52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杜玉强担负143元,由原告崔志敏担负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